(2015)金婺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玉春与王建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春,王建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刘玉春。委托代理人:朱豪峰,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桥,公司员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杰,公司员工。原告刘玉春为与被告王建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豪峰,被告王建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春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王建跃驾驶浙G×××××号普通客车在南市小区42幢东南侧交叉路口与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王建跃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45889.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刘玉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车辆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各1份,证明被告应当负全责或主要责任;4.入院记录、手术单、欠费凭证、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时限;6.诊治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用;8.劳动合同、工资单各1份,证明原告务工情况;9.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费花费2040元;10.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2014年3月工资3500元,2014年4月7日以后因没有上班,故未发任何工资。被告王建跃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已投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王建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已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1682元;2.交警队押金2张,证明通过交警队预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的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费用,因未结清,且未提供实际的结算票据,经用药清单的审核,其中16372.72元的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后续治疗费数额巨大,且该项目是否需要髋关节置换,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属于期待性赔偿权利,应当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按低值计算;伤残赔偿金标准计算错误,且仅提供户口本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所以原告的户籍信息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原告户籍信息;误工费用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误工材料系当庭提供,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故对该证据,要求法庭给予答辩期限,且用工单位的证明系属天津,而原告主张的务工地点却在金华,也没有提供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无法核实其相应的误工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事故责任程度分摊;鉴定费、诉讼法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刘玉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5、7、9,三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4,三被告认为该费用应先予与医院结算;本院认为实际发生治疗费用事实,可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6的三性,三被告均有异议,但认为髋关节是否必须需要置换并不明确,且发生数额的多少尚不能确定,所以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尚不能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8的三性,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办理职工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再行主张误工费无相关依据,且该证未向被告提供,被告方对于原告的务工事实,用工单位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原告的务工事实存在特殊性,用工单位在天津,实际务工在金华,所以对该项务工事实无法核实,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10,两被告认为营业执照上没有年检的章,无法认定其用工主体的合法性、真实性,根据劳动合同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为原告办理工资卡,并将工资划入工资卡中,而原告仅提供了工资单,未提供银行流水明细,且工资单显示,所有用工人员的工资均为3000元,明显是事后组织的。根据原告陈述,底薪3000元,而实发工资有时候高达2万多元,原告应当提供社保及纳税证明。原告应当提供居住证明,而未提供,故不能证明其城标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尚缺乏一定的证明力。对被告王建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第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8时50分许,被告王建跃驾驶浙G×××××号普通客车在金华市区南市小区42幢东南侧交叉路口与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王建跃与原告各负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部门的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的伤残程度八级、误工时间9个月、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营养时间3个月。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121天,花费治疗费109064.28元。浙G×××××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已保不计免赔险。被告王建跃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住院费50000元、垫付医疗费1682元,合计人民币51682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准确,应予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损失,其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违章驾驶汽车致原告伤残,应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应承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60%,但原告因在路口未慢行、停车,亦未让右方道路车辆先行,负有一定责任,应减轻被告对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剔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系非农户口,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且系提前退休,虽其主张仍在打工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但其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可给予误工费用,在误工期间其自认自2014年6月起领取社会养老金,故按每月已发退休金1950,计7个月,合计13650元,予以扣除。原告的伤已构成伤残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按每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851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髋关节置换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认为是否要置换尚未鉴定,且治疗数额尚不确定,故以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鉴定费因属赔偿中必须开支的费用,故应予保险理赔;考虑原告系异地人员,处理事故来往花费的交通费,可醒情确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因素,确认由被告方承担72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9064.28元、误工费28080元-1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护理费18150元、残疾赔偿金227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营养费648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391100.28元。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刘玉春人民币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可汇入本院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婺城支行,全称金华市婺城区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19610101040017202(784203)]。二、按60%计算,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原告刘玉春的经济损失162660.17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刘玉春人民币111378.17元,支付被告王建跃人民币51282元(退回预付原告的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8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刘玉春负担人民币68元,由被告王建跃负担人民币400元(从已垫付的51682元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诉讼费汇入: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9×××90-10600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者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地址:金华市双龙南街与李渔路交叉路口法院东大厅,邮政编码:321017)。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剑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