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兰与被告张红霞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兰,张红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第00824号原告张秀兰,女,生于1934年11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索志春,男,生于1953年5月30日,汉族,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被告张红霞(小名张芋芋),女,生于1953年7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明,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秀兰与被告张红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兰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在自家宅基地里干活时,遭到被告恶意咒骂,起因为约40日前被告的麦草垛被人点燃,在此期间每日咒骂不止。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向被告投掷了砖块,未造成被告损伤。原告在向回走时,被告用树枝戳原告一下,并举木棍打向原告。原告无奈从被告身后拿了木棍冲了出来。原���于16时50分左右遭被告用木棍打伤头部、胳膊、足部三处流血不止,后去金台医院住院7天,诊断为脑震荡后遗症,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害。出院后派出所为原、被告处理纠纷,被告拒不去派出所,并不接受调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3055.27元、交通费285元、护理费1120元、家属误工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营养费240元、后续药费1349.25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合计16049.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秀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2、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3、照片4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4、医疗费票据2张、门诊就诊卡记账单1张、门诊就诊卡挂号凭证1张、购药票据4张、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受伤造成的费用支出。被告��红霞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打原告,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被告张红霞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进行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住院病案、出院证,证据2、证据3、证据4中的金台医院医疗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1中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上未加盖医院公章,且时间上有涂改,不能证明系原告受伤后医院所开,故本院对该诊断证明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宝鸡市金台医院门诊就诊卡记账单及门诊就诊卡挂号凭证、蟠龙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及购药票据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金台医院门诊就诊卡记账单及挂号凭证系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发生冲突后产生,且记载姓名为原告,与住院病案时间能够相印证,故��该2张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购药票据无处方相印证,无法证实系原告为治疗本次受伤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购药票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蟠龙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系2015年3月16日发生,距离事发时间已有4个月,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住院病案,无法证实原告该次住院与2014年11月1日受伤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此外,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蟠龙镇派出所对原、被告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监控视频4段,原、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秀兰与被告张红霞系邻居关系,2014年11月1日下午16时50分,被告在自家门口折树枝时对烧其麦草堆的人进行辱骂,随后在门前地里干活的原告持砖块向被告扔去,被告以树枝进行了遮挡并跑到一边,后二人发生了肢体��突,原告于当晚19时入住宝鸡市金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颜面部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1级)。原告住院治疗6天,花费门诊挂号费7元、医疗费3055.27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适当休息;3、不适随诊。2015年1月5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属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蟠龙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11月2日及11月12日对被告张红霞及原告张秀兰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张红霞将监控录像提交给蟠龙派出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本��调取的监控视频,原告在向被告投掷砖块后,双方便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手持树枝向原告实施了攻击行为,其后原告头部受伤,结合原告当天入住宝鸡市金台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攻击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其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监控录像,被告明显实施了攻击原告的行为并致原告受伤,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地里干活时听到被告辱骂,原告自认为被告在骂自己,并先向被告投掷砖块,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原告未能以理性、合理的方式处理矛盾是导致本次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故本院认为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花费住院费3055.27元,CT检查费150元、挂号费7元,共计3212.2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只主张医疗费3055.2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有留陪人,但原告主张其由2人护理,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根据原告伤情情况,原告主张由2人护理不符合常规,故本院认定原告由1人护理,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6天,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工资证明,本院参照宝鸡地区护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8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80元。3、家属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家属因原告受伤而导致的误工损失证明,且家属误工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实质是法律所规定的护理费,其单独要求该项损失属于重复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系其因本次受伤所支持的实际费用,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无加强营养医嘱,但因事发时原告已近80岁,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身体情况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20元。6、后续药费:原告虽提供了购药发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处方,无法核实是否为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所支出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支出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但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285元过高,本院酌定1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该项���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055.27元、护理费480元、营养费12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4575.27元。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745.16元,剩余40%即1830.1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兰各项损失2745.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张秀兰承担43元,被告张红霞承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曲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