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异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赖亚东、马晓晨与花磊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异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萧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2204号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赖亚东,男,1980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佑国,男,1947年10月8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赖元敏,女,1961年11月22日出生。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马晓晨,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佑国,男,1947年10月8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赖元敏,女,1961年11月22日出生。不予执行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花磊,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王萧彬(原名王斌),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春旭,女,1984年2月7日出生。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4)京方正执字第00293号执行证书,本院在执行花磊与赖亚东、马晓晨、王萧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执行人赖亚东、马晓晨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不予执行(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6706号公证书及(2014)京方正执字第00293号执行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被执行人的申请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不予执行申请人赖亚东、马晓晨称,一、本案公证书及执行证书严重失实。赖亚东曾于2013年11月3日向花磊借款58万元,但本案公证书及执行证书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20万元。花磊虽于2013年12月24日向赖亚东名下的银行账号转账120万,但该款立即被转入赵燕生账户,不予执行申请人在2014年6月17日调取转账明细后才得知上述转款情况。二、据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收到款项的同时出具收条,本案中不予执行申请人从未出具收条,公证处未经核实即出具执行证书违反法律规定。三、(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6706号公证书载明的申请人为华磊与(2014)京方正执字第00293号执行证书载明的申请执行人花磊不一致,属于执行证书确有错误。综上,申请不予执行(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6706号公证书及(2014)京方正执字第00293号执行证书。为支持其主张,赖亚东、马晓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2、户名为赖亚东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汇款明细清单一份;3、载明申请人为华磊的(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6706号公证书一份;4、京公丰(丰)受案字(2014)000887号受案回执一份;5、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版一份。申请执行人花磊辩称,赖亚东、马晓晨因需用钱向其借款120万元,王萧彬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各方签署《借款合同》后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依照共同签署的《借款合同》其于2013年12月24日向赖亚东汇款120万元,因赖亚东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其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2014年5月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4)京方正执字第00293号执行证书,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其发现(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6706号公证书将申请执行人名字误写为华磊,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联系后,公证人员及时更正了该错误。综上,不予执行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花磊向本院提交了(2014)京方正执字第00293号执行证书一份。被执行人王萧彬称,其系被执行人赖亚东的同事,应赖亚东要求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在本案中,其只是担保人,对具体借款情况及借款使用情况并不知情,其不同意不予执行申请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23日借款人赖亚东、马晓晨与出借人花磊,保证人王萧彬共同签署《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赖亚东、马晓晨向花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王萧彬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2013年12月2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以(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6706号公证书确认《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12月24日,花磊通过转账方式将人民币120万元汇至赖亚东账户内。因赖亚东、马晓晨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花磊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2014年5月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4)京方正执字第00293号执行证书。2014年5月27日,花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东执字第02717号立案执行。另查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工作人员分别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8日拨打赖亚东、马晓晨在借款合同中预留的核实电话150×××均无人接听。再查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在出具(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6706号公证书过程中,曾将申请执行人表述为华磊,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在发现该错误后及时将错误证书收回并重新出具名为花磊的公证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6706号公证案卷材料及(2014)京方正执字第00293号执行证书案卷材料、(2014)东执字第02717号执行案卷材料、听证会记录、联系笔录、谈话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的(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6706号公证书及(2014)京方正执字第00293号执行证书是否确有错误,是本案争议焦点。关于不予执行申请人所称执行证书载明的借款120万元失实的问题。赖亚东、马晓晨主张花磊虽于2013年12月24日向赖亚东名下的银行账号转账120万,但该款立即被转入赵燕生账户,执行证书载明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但出借人依照其与借款人、保证人共同签署的借款合同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不予执行申请人主张借款失实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异议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不予执行申请人所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未核实其是否出具收条的问题。赖亚东、马晓晨主张,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收到款项的同时出具收条,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并未就该问题进行核实。但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先后三次拨打赖亚东、马晓晨在借款合同中预留的核实电话均无人接听,故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在无法核实的情况下依申请执行人要求出具执行证书并无不当。关于不予执行申请人所称(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6706号公证书载明的申请人与(2014)京方正执字第00293号执行证书载明的申请执行人不一致的问题。该错误属于明显笔误且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已及时纠正。综上不予执行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赖亚东、马晓晨提出的对(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6706号公证书及(2014)京方正执字第00293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岩代理审判员 宋 青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彦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