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云忠与周德洪、高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忠,周德洪,高虎,江云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508号原告王云忠,男,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莘县国税局干部。住莘县政府街***号。被告周德洪,男。被告高虎,男,约40岁,阳谷县农商银行石门宋分行职工。被告江云起,男。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周德洪、江云起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忠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周德洪向我借款160000元,借期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6日,月利率40‰。并由被告高虎、江云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五年。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莘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10日,尚欠本金80000元及2014年5月10日后的利息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周德洪向原告王云忠借款160000元,借期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6日,月利率40‰。并由被告高虎、江云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莘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德洪偿还原告本金80000元,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10日,尚欠本金80000元及2014年5月10日后的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德洪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由被告高虎、江云起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周德洪借款的义务,被告周德洪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虎、江云起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周德洪、江云起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周德洪、江云起的起诉,则由被告高虎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虎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周德洪行使追偿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40‰,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被告高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高虎偿还原告王云忠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高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宪广人民陪审员 耿丽华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鹏飞于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