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梁某与胡某、刘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胡某,刘某,李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阮伟华,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被告刘某。被告李某。原告梁某与被告胡某、刘某、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伟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被告刘某、李某分别是水韵天成金桂苑16幢403室、303室业主。被告刘某、李某共同将阳台封闭工程承包给被告胡某。被告胡某将阳台钢结构焊接工程交给我做。2012年9月29日下午2时许,我不慎从三楼坠落,当即昏迷,随即被送往淮安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额骨凹陷性骨折等,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98256.39元。2012年10月31日,我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花费医疗费112610.62元。具体费用:误工费19760.71元、护理费1693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473.16元,残疾赔偿金3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333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医疗费7000元,合计420561.61元。我要求被告胡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126168.49元,被告刘某、李某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42056.16元。被告胡某、刘某未答辩。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梁某应要求被告胡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要求我们承担责任。原告梁某应说明其主张费用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是淮安市水韵天成金桂苑16幢403室房屋业主,被告李某是淮安市水韵天成金桂苑16幢303室房屋业主。被告刘某与李某共同找到被告胡某,将两家阳台封闭工程交由被告胡某承揽。后被告胡某找原告梁某从事阳台钢结构焊接工作。2012年9月29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梁某在工作过程中,连人带梯子从三楼坠落。原告梁某伤后,于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31日在淮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月27日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10716元。2012年10月8日,原告梁某诉来本院要求赔偿。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2)河民初字第2545号(以下简称“2545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梁某医疗费210716元、救护费150元、误工费8100元(90天×90天/元)、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90天×18天/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天/元)。被告胡某按30%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梁某67065.8元;被告刘某、李某共同承担1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梁某22688.6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被告刘某、李某已经履行判决书义务。2014年12月5日,原告梁某再次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胡某、刘某、李某赔偿。经原告梁某申请,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伤害是否构成伤残、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2月13日,该所出具82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1、被鉴定人梁某重型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并中度智能减退构成人体损伤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梁某的误工期限以21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80日为宜;3、建议被鉴定人梁某后续治疗费用以7000元左右为宜。原告梁某支付鉴定费2280元。庭审中,原告梁某陈述除上次案件认定的210716元住院费及医疗费外,未再发生其他住院费及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李某将两家阳台封闭交给被告胡某施工并支付报酬,被告胡某向被告刘某、李某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刘某、李某与胡某之间为承揽关系。被告胡某将承揽工作中的阳台钢结构焊接交给原告梁某做,原告梁某为被告胡某提供劳务,被告胡某向原告梁某支付工作报酬,应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梁某平时主要就是从事广告牌、灯箱、防盗门窗、不锈钢等电气焊装潢工作,应当知道高空作业存在一定危险性,其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自身的安全,但是原告梁某未能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也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其未能提供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李某在选任承揽人时,应当选择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但被告刘某、李某却选任了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胡某,其二人存在选任过失,该选任过失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二人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胡某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李某共同承担10%赔偿责任,原告梁某自行承担60%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在2545号案件中已经认定原告梁某误工期限为90天,参照鉴定意见其误工期限以210日为宜,故对2545号案件中已认定的误工期限予以扣除,还剩误工期限为120天,按照90元/天标准计算,确定原告梁某的误工费为108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在2545号案件中已认定护理期限为90日,参照鉴定意见其护理期限以180日为宜,扣除2545号案件中已认定的护理期限90日,还剩护理期限为90日,按本地护工收入50元/天的标准,按一人计算,确定原告梁某护理费4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梁某所受伤害构成六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0元,数额合理,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交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梁某虽未提交证据,但为治疗往返医院事实存在,为此,酌定原告梁某交通费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梁某伤害后果以及过错责任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梁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该项费用在生效判决中已认定,且原告梁某陈述其未再住院治疗,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梁某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梁某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梁某营养期间90天,故原告梁某再次主张营养费,属重复诉讼,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梁某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综上,认定原告梁某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59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梁某、被告胡某、刘某、李某应承担的责任,确定被告胡某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等107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元,共计109968元;被告刘某、李某共同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等35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共计36656元;余则由原告梁某自行负担。原告梁某对上列各项费用主张的数额超过确认的数额部分,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赔偿原告梁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9968元;被告刘某、李某共同赔偿原告梁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665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1元,鉴定费3310元,合计4551元,由原告梁某承担2000元,被告胡某承担1914元,被告刘某、李某共同承担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 青代理审判员 颜 芳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翟郁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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