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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313号原告:汪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芳宁,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行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苏继成,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闻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汪某某诉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芳宁、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两河路口赶集,从后面被被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撞伤,后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痛、气滞血瘀、L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经闻集派出所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619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24404.17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8600.1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案情与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碰到原告;2、原告没有提供交通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书或当地公安机关对事故成因报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属于主观臆断;3、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事项有三项没有依据,伤残赔偿金一万六千元是错误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误工费应当是从事发之日起到评残之日起前一天,在医疗期间,小病大治,小伤大养.综上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要求赔偿事项有误,应予纠正,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据实际情况调解。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状况;2、闻集派出所的书面证明及接出警登记表,证明原告被被告撞伤的事实;3、太和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救治的过程及支出的费用的事实;4、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需休息180天,伤后60天需1人护理,伤后60天需增加营养的事实;5、两河口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案发前身体健康无疾病的事实。李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明目的与证据不符,只证明有人报警,但不能证明原告被被告撞伤;对证据3病历无异议,对医疗费收据有异议,可以看出原告小伤大治,尤其是对原告实施椎体成形术治疗,实属小伤大治,对证据3其它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从应当是从事发之日起到评残之日起前一天;对证据5有异议,证明与事实不符,此项不属于村委会证明范围,不应该由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X光片三张,证明原告之前患有骨质增生,压迫椎体形成的骨刺。汪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x光片没有诊断报告,代理人非医疗人士,无法看懂,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其撞伤原告的事实,但根据原告所举证据2闻集派出所的书面证明及接出警登记表显示:李某某驾驶电瓶三轮车在闻集镇两河行政村两河街上与汪某某发生交通肇事,该证据能够证明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而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说“我是骑着金彭电动三轮车,我们是面对��走,我从西向东走,原告共四人从东向西走,原告拿着筐,擦着我车的的前轮,然后原告坐到在地,说我碰着她了,当时没人报警,和原告一起的四个人拉着我不让走”,综合以上两点足以认定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汪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某某十级伤残的结果客观存在,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小伤大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4,该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5,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无法证明村民个人健康状况,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据2,由于未提供诊断报告,法官亦非医疗专业人士,对于该证据无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上午11时许,��某某驾驶电瓶三轮车在闻集镇两河行政村两河街上与汪某某发生事故,原告汪某某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撞伤。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警,公安机关无法对事故做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汪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腰痛,气滞血瘀,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1月4日原告出院,开支医疗费24004.17元。2015年1月20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公平司(2015)临鉴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汪某某因车祸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以上,属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汪某某损伤休息期限为伤后180天,伤后6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60天需要增加营养。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被告是否为侵权人?2、本案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3、赔偿项目��数额的确定及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关于问题1、本案的被告是否为侵权人?被告认为其并没有撞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原告所举证据2闻集派出所的书面证明及接出警登记表显示:李某某驾驶电瓶三轮车在闻集镇两河行政村两河街上与汪某某发生交通肇事,该证据能够证明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而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说“我是骑着金彭电动三轮车,我们是面对面走,我从西向东走,原告共四人从东向西走,原告拿着筐,擦着我车的的前轮,然后原告坐到在地,说我碰着她了,当时没人报警,和原告一起的四个人拉着我不让走”,综合以上两点足以认定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汪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某某十级伤残的结果��观存在,被告李某某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问题2、本案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之前患有骨质增生,压迫椎体形成的骨刺,并提供3张X光片予以证明,但由于未提供诊断报告,且被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由于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警,公安机关无法对事故做出责任认定。此次事故因双方均未报警无法查证发生事故时的具体情形,以致事故责任无法划分,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减轻被告责任,对于本案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问题3、赔偿项目、数额的确定及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方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4004.17元、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1984.4元[66.58元/天×180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094.2元[101.57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发票,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元的标准计算为宜,交通费50元[5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12890.8元{9916元/年×10%×【20-(2015-1948-60)】年};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精神抚慰金按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共计6342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损失44396.45(63423.5×70%)元;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原告汪淑珍负担227.2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3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朝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昆朋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313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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