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耿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孙以进与林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以进,林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402号原告孙以进,居民,(货运火车站院内)。委托代理人蒋廷茂,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翔,居民。原告孙以进诉被告林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以进委托代理人蒋廷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翔经常赊购原告煤炭,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煤炭款188300元;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又欠原告煤炭款49270元。两次欠款共计23757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请求判令被告林翔给付原告孙以进煤炭款2375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翔未作答辩。原告孙以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由被告林翔向其出具的条据两张,证明被告林翔欠原告孙以进煤炭款237570元的事实。被告林翔对原告孙以进出示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林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原告孙以进提供的两份证据均系书证原件,且有被告林翔签字确认,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情况,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翔赊购原告煤炭,并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借原告煤炭款1883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林翔又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记载欠原告煤炭款49270元,后经原告索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煤炭,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炭款23757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以进煤炭款2375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4元,减半收取2432元,由被告林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64元(该院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治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