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宜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宜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黄红春。被告孙某,现在江苏省宜兴监狱服刑。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8月20日,因被告被刑事羁押,本案中止审理。后因中止事由消除,本院恢复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春、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在南京打工期间相识,××××年××月××日在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此后,被告便入赘原告家生活,并将户籍迁入原告户籍所在地。××××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名陈XX。近年来,原、被告曾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于2013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因被告下落不明,法院采取了公告形式送达,后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3月,被告回家,原告方知被告是因盗窃罪被判刑入狱服刑,至此彻底绝望,故决定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判令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孙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陈XX。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于2013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判令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的权利。又查明,被告曾因盗窃罪于2013年9月、2014年11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2013)扬江宜民初字第022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六刑二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原告两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且被告的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故而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陈XX一直随原告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给付,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负担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许可。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一致陈述无财产需予以分割,故本案不再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女陈XX随原告陈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陆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