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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马永胜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胜,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永胜,男,37岁(1977年7月16日出生);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王×,男,28岁(1987年5月10日出生);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胜、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永胜、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马永胜伙同王×在本市501路公交车西马厂站进行盗窃,由王×挤挡掩护,马永胜盗窃李×1挎包内酷派牌8297W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9元。被告人马永胜、王×后被抓获到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永胜、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扣押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刘×、李×2、崔×的证言,被害人李×1的陈述,被告人马永胜、王×的供述、前科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胜、王×曾因盗窃受到刑罚处罚,但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永胜、王×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永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马永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永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