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罗年光与被告株洲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年光,株洲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罗年光,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委托代理人刘仕荣,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含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被告株洲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原告罗年光与被告株洲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福寿、曹佩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仕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株洲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年光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农民工。在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工程项目中从事家装施工工作,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8400元。后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车祸死亡,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未付。经催讨未果,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400元。原告罗年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证据3、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劳动部门进行维权的事实;证据4、工资结算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金额。被告株洲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株洲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一家从事装饰设计与施工、水电安装、建材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成立于2005年8月15日。原告罗年光于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在被告承接的工程项目中从事泥工工作。2014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8400元。但此后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在催讨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告所主张的8400元劳务报酬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株洲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年光给付劳务报酬8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送达费93.33元。由被告株洲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 芬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