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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宋成玉与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与辽宁阜丰矿业物资贸易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成玉,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辽宁阜丰矿业物资贸易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成玉。委托代理人:万洪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法定代表人:纪国友,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房华,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姝,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辽宁阜丰矿业物资贸易中心。法定代表人:敖光。上诉人宋成玉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辽宁阜丰矿业物资贸易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4月7日,七台河铁山煤矿经手人向宋成玉出具欠条,欠宋成玉煤款350元。1996年8月1日,七台河铁山煤矿经手人向宋成玉出具欠条,欠宋成玉煤款2900元。根据宋成玉所提供的七台河铁山煤矿1996年12月30日的应付款记账显示,七台河铁山煤款欠宋成玉30316元。1998年7月19日,七台河铁山煤矿经手人XX军向宋成玉出具收据,显示七台河铁山煤矿欠宋成玉煤款600元。1998年12月26日,七台河铁山煤款向宋成玉出具收据一份,显示金额为20000元,上款系借宋成玉原煤,还孙显宁个人借款。上述款项共计54166元,七台河铁山煤矿至今未偿还宋成玉。原审另查,七台河铁山煤矿隶属于东北军矿企业集团。1999年2月5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99)7号文件,东北军矿企业集团整体移交给省煤炭工业管理局。根据辽宁省煤炭工业局于2000年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接收东北军矿企业集团的说明》,辽宁省煤炭工业局于1999年7月2日对东北军矿企业集团进行了正式接收。2000年6月30日,辽宁煤炭工业管理局以主办单位的名义,任命敖光担任东北军矿企业集团总经理;当日,辽宁煤炭工业管理局以主管部门的名义,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东北军矿企业集团更名为辽宁阜丰矿业物资贸易中心,该企业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由于该企业逾期未年检,2004年10月25日,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企业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庭审中,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自述,省煤炭工业管理局与辽宁省煤炭工业局系一个单位;辽宁煤炭工业管理局系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前身,只是对东北军矿企业集团进行总经理任命和申请改名,并不参与经营管理和财务,也没有投资。原审另查,根据辽宁阜丰矿业物资贸易中心于2003年6月20日向黑龙江省工商局出具的《证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七立民初字第1号调解书确认七台河铁山煤矿整体转让给债权人教友章,七台河铁山煤矿营业执照于2003年5月22日在七台河市工商局注销。七台河铁山煤矿注销时,其主管部门辽宁阜丰矿业物资贸易中心并未清算其债权债务。原审另查,宋成玉曾于2012年5月21日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辽宁煤炭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大东区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2)大东民三初字第75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宋成玉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宋成玉的起诉。宋成玉不服上述裁定,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辽宁阜丰矿业物资贸易中心作为七台河铁山煤矿的上级主管部门,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该企业虽为吊销状态,但并未丧失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能力,宋成玉为追索注销企业七台河铁山煤矿的债权直接起诉辽宁阜丰矿业物资贸易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欠妥,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对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辽宁阜丰矿业物资贸易中心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将对宋成玉及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本案中,七台河铁山煤矿及其经办人为宋成玉出具的欠条及收据合法有效,依据宋成玉自述及其所提供的借据,确认七台河铁山煤矿应向宋成玉给付欠款54166元。七台河铁山煤矿已于2003年5月22日注销,辽宁阜丰矿业物资贸易中心(原东北军矿集团)作为该煤矿的上级主管部门在企业注销时未进行清算,其应对原七台河铁山煤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宋成玉系七台河铁山煤矿的债权人,故对宋成玉要求辽宁阜丰矿业物资贸易中心给付欠款541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宋成玉提出要求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宋成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对辽宁阜丰矿业物资贸易中心存在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形,故对宋成玉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阜丰矿业物资贸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成玉欠款5416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辽宁阜丰矿业物资贸易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辽宁阜丰矿业物资贸易中心承担。宣判后,宋成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对辽宁阜丰矿业物资贸易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费用由被上诉人辽宁阜丰矿业物资贸易中心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作为辽宁阜丰矿业物资贸易中心的主管部门及主办单位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2、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逃避债务变更企业名称;3、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的行为违法犯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0898万元;4、辽宁阜丰矿业物资贸易中心就是原来的东北军矿企业集团,1999年改制无偿交给地方,移交给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3月20日)之规定,被上诉人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应承担开办单位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辽宁阜丰矿业物资贸易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与上诉人直接发生债务关系的主体系七台河铁山煤矿,该煤矿隶属于东北军矿企业集团,2000年更名为原审被告辽宁阜丰矿业物资贸易中心,该贸易中心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仍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管理上的错误、逃避债务和违法犯罪行为,其陈述无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辽宁阜丰矿业物资贸易中心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宋成玉提出要求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对辽宁阜丰矿业物资贸易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辽宁阜丰矿业物资贸易中心作为七台河铁山煤矿的上级主管部门在七台河铁山煤矿注销时未进行清算,其应对原七台河铁山煤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辽宁阜丰矿业物资贸易中心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企业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丧失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能力,其仍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宋成玉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对辽宁阜丰矿业物资贸易中心存在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就宋成玉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3月20日)第八条,“军队开办的企业无偿交给地方的,应当由接受单位承担开办单位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因开办单位对被开办单位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最高法院的该规定中对开办单位在何种情况下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作出相关规定,但没有规定在被开办单位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由开办单位对被开办单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辽宁阜丰矿业物资贸易中心仍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宋成玉要求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对辽宁阜丰矿业物资贸易中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宋成玉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由上诉人宋成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枫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