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正飞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居卫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飞,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居卫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712号原告王正飞。委托代理人孙雷,泗阳县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其彬,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康,高邮市恒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居卫东。委托代理人樊康,高邮市恒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正飞诉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居卫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慈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飞的委托代理人孙雷、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其彬、樊康,被告居卫东的委托代理人樊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飞诉称,原告曾带人在被告承包的洋河酒厂来安项目部收酒车间施工。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42232元,现被告还欠原告250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000元。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居卫东辩称,居卫东是挂靠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洋河酒厂项目部1号收酒车间进行施工。原告施工是事实,被告还欠原告20702元,原告未按相关约定完成工作量,这款不应该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居卫东曾挂靠在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承建洋河酒厂来安项目部1号车间。被告居卫东将水电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居卫东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居卫东在结算单上签名,该结算单表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333032元,被告居卫东已付195000元,尚余142232元。2013年2月4日,原告王正飞向被告居卫东出具了一份承诺。该承诺的内容为:截止2013年春节,应发水电班组工人工资141032元…本班组承诺此次领取120330工资款后,确保在工程验收之前不再以讨要工资为由带人上访…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余款2070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由被告居卫东签名的1号收酒站水电结算单,原告向被告居卫东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1、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款是否应该由两被告承担;2、工程量的计算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居卫东签名的结算单一份。从结算单来看,原告已完成了其在1号收酒车间的工程量,其应得的工程款为333032元,被告居卫东尚有142232元没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居卫东挂靠在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承揽工程,而被告居卫东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目前原告与被告居卫东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居卫东应支付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居卫东为证实尚欠原告工程款20702元,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从该承诺书来看可表明以下事实:至2013年春节,被告居卫东尚欠原告工程款141032元,本次原告又领取了工程款120330元,故被告居卫东还欠原告工程款20702元。原告主张其是受被告胁迫出具承诺书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居卫东主张原告没有完成剩余的工程量,因被告居卫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居卫东这一主张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居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正飞支付工程款20702元,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居卫东负担,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缴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审判员 朱慈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永怡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