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颜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31号原告颜某甲。被告蒋某。原告颜某甲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媛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与被告在南宁市打工期间认识,经过短暂交往后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颜某乙。××××年××月××日,双方到雷州市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前相互了解不够,仓促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在南宁打工的几年,双方尚能夫唱妇随,恩恩爱爱。可随着时间的流逝,双方无论是在兴趣爱好,还是生活习惯上都出现了很大的差异。夫妻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拳脚相对。几年来,双方互相猜疑和挖苦,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8年3月,被告离开原告独自外出打工,音讯全无。之后,原告几次千里迢迢到被告的娘家追寻均未果,夫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25日,原告再次遇见被告,跪求被告为了孩子珍惜夫妻感情、回心转意跟原告回家共同生活,被告拒绝了原告的请求;且被告以身体欠佳或皮肤过敏不敢见人等理由,拒绝回原告所在地办理离婚手续。无奈之下,双方协商自愿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且已分居多年,没有丝毫弥补双方感情裂痕的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颜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4、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曾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在南宁打工期间认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颜某乙。××××年××月××日,双方到广东省雷州市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自同居后一直在南宁市居住生活。2008年3月,被告因夫妻矛盾而独自离开原告,双方就此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颜某乙自出生不久即被送回原告家乡广东省雷州市雷高镇生活,现在当地就读小学六年级,由原告父母抚养照顾。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就离婚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因被告不愿意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而未能协议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原告愿意给予被告10000元经济帮助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互相照顾,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夫妻相处过程中未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以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且原、被告自2008年3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长达七年时间,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颜某乙长期以来均在原告家中生活,主要由原告父母抚养照顾,已形成稳定的生活习惯,故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并自愿给予被告10000元经济帮助金,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颜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二、婚生子颜某乙随原告颜某甲生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颜某甲自行承担;三、原告颜某甲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蒋某经济帮助金1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余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鸿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