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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石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传军诉郝允政、鲁艳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军,郝允政,鲁艳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石民初字第9号原告张传军。委托代理人庞茂海,宁安市宁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允政。被告鲁艳玲。原告张传军诉被告郝允政、鲁艳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茂海、被告鲁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允政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军诉称:2014年12月29日12时许,被告鲁艳玲的丈夫被告郝允政驾驶车牌号为黑XX轿车沿2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宁安石岩农场交叉路口转弯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黑C**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经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郝允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系二被告夫妻共同所有,车籍落户于被告鲁艳玲名下。被告郝允政无证驾驶严重违法,被告鲁艳玲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在明知其丈夫被告郝允政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让其驾驶,具有重大过错。综上,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现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2000元、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600元、鉴定拆解费3000元、交通费144元、停车费1230元,合计39974元。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艳玲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时,二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上乘有4人,其中有2人受伤,一个轻伤、一个昏迷不醒,受伤人员也要求二被告赔偿,所以二被告无能力赔偿原告张传军的损失。二、被告郝允政主动向宁安市公安局承认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宁安市公安局处于罚款、拘留。三、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有异议。称车辆损坏是由于原告的车撞二被告的车造成的,二被告对鉴定事项不知情,对原告的请求不同意赔偿。被告郝允政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原告张传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拘留通知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郝允政承担全部责任,并因违反交通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经质证,被告鲁艳玲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不是一个人造成的,由被告郝允政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不予拘留通知书是宁安市拘留所在被告郝允政有高血压不具备拘留条件的情况下做出的。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合法理由,该组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车损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收费收据、停车欠费证明、拖车费收据、鉴定拆解费收据各一份、交通费票据18张。意在证明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在宁安市东京城镇居住,交通费用是原告到宁安市宁安镇和牡丹江市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的停车费用是原告的受损车辆在牡丹江市鉴定时产生的停车费用。经质证,被告鲁艳玲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二被告对鉴定事项不知情,认为车辆损失费用不合理,对原告车辆在牡丹江市停车产生的费用不认可,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该组证据是专业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客观、真实的鉴定意见,反映了原告的车辆受损后产生的费用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郝允政、鲁艳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12时许,被告郝允政无证驾驶黑XX轿车沿2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宁安石岩农场交叉路口转弯处时,与原告张传军驾驶的黑C**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郝允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传军无责任。经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损的黑C**英伦轿车损失价值进行检验、鉴定,鉴定车辆损失费为32000元。鉴定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600元、鉴定拆解费3000元、交通费144元、鉴定时产生的停车费1230元(自2015年3月13日开始至2015年4月21日止共41日、每日30元),合计39974元。被告郝允政驾驶的黑XX轿车车籍登记于被告鲁艳玲名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辆系二被告共同所有。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郝允政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传军机动车严重受损。经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允政驾驶车辆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及无证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该肇事机动车车籍登记于被告鲁艳玲名下,被告鲁艳玲与被告郝允政是夫妻关系,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被告郝允政没有驾驶资格却让其驾驶车辆,因此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郝允政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鉴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2000元,原告为鉴定支付各项费用7974元,全部损失共计39974元原告要求被告郝允政、鲁艳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艳玲无力赔偿及对赔偿数额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没有合法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允政、鲁艳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张传军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鉴定拆解费、交通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39974元。案件受理费799.35元,减半收取即399.67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670元由被告郝允政、鲁艳玲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