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贾明荣与王全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明荣,王全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453号原告贾明荣,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朱集乡。被告王全臣,男,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城关镇。原告贾明荣与被告王全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全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7万元,并约定月息为2.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全臣偿还借款本金107万元及利息(其中42万元自2013年11月11日起,65万元自2014年5月29日按月息2.5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全臣未提交答辩状。本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为:被告王全臣借原告贾明荣的借款数额具体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借据两张。证明被告王全臣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5分,其中420000元的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时间是2014年11月1日,650000元的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王全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全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原告将420000元现金在原告家门口提供给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未书面约定利息,2014年5月29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原告在浚县大转盘将650000元现金提供给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1、2月份,被告王全臣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故对420000元的借款,被告应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对650000元的借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主张偿还借款的时间,故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全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明荣借款本金1070000元及利息(其中42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650000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全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畅审 判 员 刘希普代理审判员 马平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