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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无业。(系受害人李某甲之女)诉讼代理人蒙维会,唐山市永红桥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4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无业。(系受害人李某甲之父)诉讼代理人蒙维会,唐山市永红桥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161-4号。法定代表人常艳青,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逮捕。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诉讼代理人蒙维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B×××××号小轿车在唐山市沿大南湖观光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唐山市路南区205国道大南湖出口西北侧500米附近,与同向步行的李某甲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甲对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诉称:2014年9月1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B×××××号牌轿车沿大南湖观光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唐山市路南区205国道大南湖出口西北侧500米附近,与同向步行的李某甲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共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1600元、医药费70442.79元、丧葬费212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866.04元、交通费60元、病历取证费23元。被扶养人李某抚养费122308.35元。共计666706.18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赔偿经济损失666706.1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就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院提交了医药费单据、病历、户籍证明、责任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B×××××号小轿车(车主么某甲)在唐山市沿大南湖观光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唐山市路南区205国道大南湖出口西北侧500米附近,与同向步行的李某甲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9月11日22时06分入住唐山市工人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7日20时4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李某甲死亡后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70442.79元、交通费60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866.04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63元、被扶养人李某扶养费54564元(13641元x12年/3)。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01-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经济损失31万元,并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得谅解。另查明,冀B×××××轿车于2014年1月1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9月11日23时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一、案件来源:2014年9月11日19时29分许,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调度室接报案称:在南湖观光路205国道西北侧500米附近一辆车与行人相撞后,肇事车辆逃逸,肇事司机并于当时21时30分许到交警一大队投案自首。二、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公交认字[2014]第01-0184号,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我驾驶冀B×××××号轿车2014年9月11日晚上18时20分从唐山市路南区化机公寓出来经南湖南出口准备去瑞丰钢铁公司去上班,当时对面来车车灯闪我一下,没看好路边有人等我看到行人时,就已经撞上对方了,到前面我想停车下来看看对方的情况,考虑身上也没带钱,就开车回家取钱去了,从家里取到钱后带我哥及朋友到现场,伤者已经被120拉走了,我们就到交警一大队投案自首来了。四、么某甲证言:刘某甲驾驶我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我买的二手车当时没有过户,我的车有强制保险和三者险。五、唐山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唐检技鉴[2014]807号鉴定意见:死者李某甲系车祸造成其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六、唐山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唐检技鉴[2014]792号,鉴定意见:冀B×××××号牌小型轿车右侧前部和右后视镜痕迹系与行人身体刮碰接触形成:未见该车与其它客体有接触。七、唐山市人民医院病历:李某甲2014年9月11日22时入院至2014年9月17日20时40分死亡。八、车牌号码:冀B×××××号,于2014年1月1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限额2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生效期内。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号:130282198604081819,姓名刘某甲,男,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准驾车型CIE,有效期限2008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十、李某,男,汉族,1946年2月19日出生。十一、唐海县第四农场居委会证:李某甲、李敏、李洪系李某、李瑞梅的子女。十二、唐海县第四农场居委会证:刘某与李某甲系母女关系。十三、唐山市路北区河北路街道河南里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李某甲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在河北四号小区301楼2门502室居住。十四、檀某某证,李某甲自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租住在滨湖庄园。十五、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及诉讼代理人蒙维会提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有理据,应予支持。但提出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及诉讼代理人蒙维会提出的代理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广清提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商业保险不负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不予支持的代理意见,经查有理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代理审判员  单建春人民陪审员  冯永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