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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489号原告郑某某,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因被告愚笨,无职业,无经济收入,经常遭到其父亲欺负、殴打,原告无奈于18年前离开被告家,之后双方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1月1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3月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至今,原、被告未有过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请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4)梅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1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7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求的事实;3.闽清县坂东镇贝兰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后,原告长期随其胞兄郑其龙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夫妻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争议,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1月1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2015年4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淡漠,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求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心代理审判员 李 桦人民陪审员 陈善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聪滨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