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承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5)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令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20时30分,被告人段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驶在公路上时,与计某某所有的停放在路边的未登记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机动车损坏,被告人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段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30.9mg/lOOml,属于醉酒,经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段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承认,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20时30分,被告人段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驶在公路上时,与计某某所有的停放在路边的未登记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机动车损坏,被告人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段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30.9mg/lOOml,属于醉酒,经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肇事后受伤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左颞顶部、右额颞顶枕部颅��下及大脑纵裂硬膜下血肿;2、右额颞顶叶及左额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顶骨骨折;5、左颞部皮肤擦伤;6、右手小拇指皮肤裂伤;7、肺部感染;8、双侧胸腔积液;9、外伤性癫痫。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晚上七点左右,他的大货车在路边停着,段某某驾驶摩托车撞到了自己的货车上的事实;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段某某喝了白酒,后骑摩托车走了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段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30.9mg/100ml,属醉酒;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条件记录、痕迹记录,证实事故现场及驾驶车辆的接触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段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7、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受伤住院及家庭困难的证明;10、被告人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本人受伤严重,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整。(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柴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