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现住包头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贵申、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酒精含量173.0mg∕100ml)驾驶蒙L9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10国道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657公里加110米处时,与郝某某驾驶的蒙BUH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发生碰撞,造成一人受伤及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酒精含量173.0mg∕100ml)驾驶蒙L9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10国道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657公里加110米处时,与郝某某驾驶的蒙BUH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发生碰撞,造成一人受伤及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上述事实,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事故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勤验笔录,车体痕迹勤验笔录;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梁某某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经过。被告人梁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天慧审 判 员 樊茂忠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润斌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