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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411号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委托代理人蒋新桥,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南省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军独任审判,书记员郑丽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东,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蒋新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9月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婚礼。婚后育有一儿一女,儿子徐某甲2000年3月15日出生,女儿徐某乙2007年10月8日出生。原、被告结婚后在新宁县高桥镇开办了一个床垫加工厂,日子过得舒适,但好景不长,从2007年以来,被告徐某某一直嗜赌成性,不仅输光了家里的积蓄,还在外面欠下大笔债务。为此,原告多次规劝被告,被告仍恶习不改,无奈之下只好向新宁县法院起诉离婚,但是法院并没有判决离婚。2012年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起诉。至此之后,原、被告之间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分居期间儿子徐某甲跟随被告生活,女儿徐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之间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间感情。虽然法院给予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但是被告情况依旧,致使夫妻之间分居至今已达四年之久,感情破裂已无法弥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为结束这段不幸福的婚姻,再次向贵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与债务依法分割;判令儿子徐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1-2点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对第3点诉讼请求不同意,两小孩都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及儿子徐某甲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儿子徐某甲出生年月日及抚养期限;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26日结婚,系合法夫妻;4、王某某的问话笔录,拟证明原告离婚的原因是被告嗜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2011年12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自2011年12月以来一直分居;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原告同意将婚前嫁妆全部赠与婚生儿徐某甲;5、李玉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自2007年以来,在高桥赌博欠下高利贷;自2011年之后双方因感情破裂起诉并分居至今;6、何美珍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同上;7、王祥友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同上;8、李满姣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同上;9、(2011)民一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12月13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判决不离婚;自2011年11月13日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8、(2012)宁民一初字第76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在2011年判决不离婚后,原告又于2012年12月13日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自2011年11月13日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质证认为,对1-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号证据这是原告本人陈述,只有部分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我认为问题应该是在原告本人。对第5-9号证据证人证言有异议,这都是2011年原告第一次起诉所提交的证据,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的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被告认为这些证言都是假的,被告没有借王强友的钱,也没有经常打牌赌博,这些证人与原告都是亲属关系,根据证据的规定,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明效力可信度不是很高,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9-10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判决书对这次通过法院判决不离后原、被告没有和好,这个责任是属于原告的。被告向法院提交了1份证据,对徐某某的问话笔录,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与原告的关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借款问题,当时变卖高桥店子作价是17万,外面还有外债一共21万,这些钱除了给被告还了赌债,还拿剩下的4万去广东开店,因此被告方所说的债务有一些在2007年已经偿还了,有一些是没有再共同生活之后被告所欠的钱,原告不知情,这些不能属于共同债务,我们不认可这些钱。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在安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2000年3月15日生育小孩徐某甲,2007年10月8日生育小孩徐某乙。2007年以来,被告爱好赌博,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无改变。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之间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分居期间儿子徐某甲随被告家生活,女儿徐某乙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庭审中虽提出过主张共同财产和债务,但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抚养能力,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两小孩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为宜,并各自承担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小孩徐某甲归被告徐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小孩徐某乙归原告王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丽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