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振杰与杨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杰,杨立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762号原告张振杰,莘县国棉厂下岗职工。被告杨立松,农民。原告张振杰与被告杨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立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杰诉称,2008年11月19日被告杨立松向我借现金5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并给我出具欠据一份。2009年9月8日被告向我支付自借款至2009年9月18日的利息1000元,尚欠��本金5000元及2009年9月18日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被告杨立松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被告杨立松从原告张振杰处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0‰。2009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借款至2009年9月18日的利息1000元,尚欠原告本金5000元及2009年9月18日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2014年1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立松从原告张振杰处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振杰与被告杨立松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给付被告杨立松借款的义务,被告杨立松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认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杨立松偿还原告张振杰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09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立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宪广助理审判员 孙秀丽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