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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东桥名豪礼品服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东桥名豪礼品服务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桥名豪礼品服务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镇人民路**号。负责人张学珍,女,1971年11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71********,住江苏省苏州市章埂上**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桥名豪礼品服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桥名豪礼品服务店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冯月青代理审判员  王蔚珏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