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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明友诉崔广、付俊艳、伏新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友,崔广,付俊艳,伏新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王明友,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崔广,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族,教师,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付俊艳,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伏新东,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王明友诉被告崔广、付俊艳、伏新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审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伏新东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并于2015年5月18日由审判员房军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刘则民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友、被告崔广、伏新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俊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崔广、付俊艳从原告处借款并由伏新东、路卫东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因此,要求被告崔广、付俊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300元,要求被告伏新东承担连带���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广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被告伏新东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该笔借款还有另外一名担保人路卫东,现在路卫东已经死亡,我只同意承担我担保部分的偿还责任。被告付俊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崔广、付俊艳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按季度结息,或者年息10000元,该笔借款由路卫东与被告伏新东提供担保,现路卫东已经死亡,该笔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崔广、付俊艳与原告王明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崔广、付俊艳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6300元,被告崔广同意支付,因此,原告的该利息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伏新东为被告崔广、付俊艳的借款提��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伏新东反驳称其担保时还有其他担保人,同意承担其担保部分的偿还责任,因其在担保时没有与其他担保人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被告伏新东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广、付俊艳偿还原告王明友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6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伏新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崔广、付俊艳、伏新东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王明友承担20元,被告崔广、付俊艳、伏新东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房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则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