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韦志洪与周淑玲、周炳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志洪,周淑玲,周炳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58号原告韦志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孙振林,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敏瑜。被告周淑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周炳流,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韦志洪诉被告周淑玲、周炳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韦志洪的委托代理人孙振林,被告周炳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淑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志洪诉称,被告周淑玲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9月9日和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200万元和100万元,被告周淑玲在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也于当日将借款转账到被告周淑玲指定账号。2014年10月20日,被告周淑玲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150万元,当日,原告与周淑玲、周炳流就周淑玲上述两笔借和本次借款150万元签订一份《借款及抵押担保协议》,约定上述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期间,被告周淑玲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如被告周淑玲不依约足额支付利息,欠付利息达一个月的,原告有权就借款本息全额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周淑玲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被告周炳流自愿以涉案房屋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抵押折价价款超出债权数额部分归周炳流,不足部分由周炳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将本次借款150万元车账至周淑玲指定的账户。2014年10月23日,韦志洪、周淑玲、周炳流三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周淑玲向原告借款后却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淑玲清偿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3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费204896元;2.原告对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黄龙村委会龙涌桥头大街8号享有抵押优先权;3.被告周炳流对上述抵押物不足清偿上述周淑玲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炳流辩称,我没有能力偿还涉案债务,我曾经签名承认自己是担保人,但是我不清楚本案周淑玲即我的姐姐具体借了多少钱。经过原、被告双方诉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周淑玲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周淑玲向原告借款金额及利息有否证据证实;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否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周炳流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周炳流质证认为,无异议。2.借款及抵押担保协议、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周淑玲、周炳流于2014年10月20日共同签订了借款及抵押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周淑玲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10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计付。如周淑玲欠付利息达一个月,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该协议还约定周炳流以涉案房屋(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如周淑玲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对周炳流的房产进行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周炳流连带清偿。见证书可以证实借款及抵押担保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周炳流质证认为,借款及抵押担保协议上的签名是我本人的签名,我目前没有能力清偿欠款,同意由法院拍卖我名下的房屋。3.2013年9月9日、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借据复印件各一份,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复印件三份,当庭提交收款确认书复印件两份、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自助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涉案借款共计450万元,是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给周淑玲的,上述借款已由周淑玲收到。被告周炳流质证认为,无异议。4.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33499号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借款及抵押担保协议,原告、被告周淑玲、周炳流三方对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担保房产拍卖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被告周炳流质证认为,无异议。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出庭诉讼,约定律师费为204896元,律师费支付方式为一审开庭后10日内支付10万元,余款在原告收回款项之日付清。律师费的计算方式是依据广东省律师收费服务标准,按照一审、二审、执行三个阶段共同收费,没有高于相关规定。被告周炳流质证认为,我没有能力偿还。两被告在本案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于2015年2月20日向被告周淑玲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周淑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周炳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2013年9月9日,被告周淑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周淑玲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尔后,被告周淑玲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15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周淑玲、周炳流就周淑玲上述两笔借款和本次借款150万元签订一份《借款及抵押担保协议》,约定上述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期间,被告周淑玲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如被告周淑玲不依约足额支付利息,欠付利息达一个月的,原告有权就借款本息全额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周淑玲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被告周炳流自愿以涉案房屋(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出债权数额部分归周炳流,不足部分由周炳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将借款150万元转账至周淑玲指定的账户。2014年10月23日,原告韦志洪、被告周淑玲、被告周炳流三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周淑玲向原告借款后却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查,原告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代理进行一审诉讼、二审诉讼及申请执行,代理律师费204896元。本院认为:原告韦志洪与被告周淑玲、周炳流签订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协议》有效。由于周淑玲收取借款450万元后,没有按时付息,故原告有权要求周淑玲提前清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4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由于合同约定的房屋抵押关系有效,并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即被告周炳流所有的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协议约定周炳流对抵押物折价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故周炳流应对抵押物拍卖价款不足清偿周淑玲的本案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炳流认为现时无力偿还的辩称,并不能否定本案的债务成立,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淑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志洪清偿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淑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志洪支付律师费204896元;三、被告周淑玲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韦志洪有权依法以被告周炳流自有的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周炳流对上述抵押物拍卖折价价款不足清偿被告周淑玲上述债务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为45927.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50927.16元(已由原告韦志洪预交),由被告周淑玲负担,被告周炳流的责任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子昌代理审判员 李海龙人民陪审员 胡小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铭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