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执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李道洪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中执字第0029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吴天竹,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道洪,男,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张翔,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限期自动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李道洪名下所有的位于芜湖市中西友好花园1、2#楼09商业用房【房地权证芜镜湖字20120014**号,面积:123.34平方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斌审判员 缪新国审判员 杨非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施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此页无正文)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