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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城民南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郭爱社与戚秀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南初字第00126号原告郭爱社。委托代理人周有余,宜城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德峰,宜城市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戚秀本。委托代理人王浩勤,宜城市南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郭爱社诉被告戚秀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丕教、周承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社及委托代理人李德峰、被告戚秀本及委托代理人王浩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爱社诉称:2014年9月9日下午4时许,我驾驶“众虹”牌电动三轮车准备到王集街上办事,途径新观村预制板厂路段时,被告驾驶手扶拖拉机,因车速太快,将我撞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驶离现场,我被现场目击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送到王集镇卫生院,因伤势过重,又转至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开支医疗费13124.76元,出院后,我的伤情经司法技术鉴定为八级伤残。我受伤后,被告没有报警,也没有保护现场驾车逃逸,过路的人报警后,经市公安局交警认定说我电动车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由我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我被撞伤住院后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8771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戚秀本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没有发生碰撞。原告高度近视,无证驾驶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在乡村公路上狂奔侧翻在路上,当时我刚好驾驶我家的手扶拖拉机行驶至此。我当时害怕原告诬陷我,就走了。2、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重量超过40公斤,最高时速超过20公里,该车属机动车范畴,原告应持证驾驶,原告驾驶技术有重大瑕疵。因此原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程度轻微,有重大过错,被告无其他经济来源,无赔偿能力,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郭爱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901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2014年9月9日16时许,戚秀本驾驶手扶拖拉机沿王集镇新观村预制板厂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王章路交叉路口处转弯时,遇郭爱社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王章路由西向东直行,双方在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受损、郭爱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戚秀本自行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核实:戚秀本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郭爱社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在确保完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戚秀本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爱社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宜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郭爱社自2014年9月9日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脾破裂、头皮血肿、多处挫伤。3、宜城市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证明郭爱社左侧肋骨骨折、脾破裂、头皮血肿、多处挫伤,休息3个月。4、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明郭爱社住院医疗费16124.76元。5、宜城市人民医院用药清单10页。证明郭爱社住院及用药情况。6、交通费票据53张365.5元。证明郭爱社住院交通开支。7、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宜城楚都法鉴(2014)临鉴字第504号。鉴定事项为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被鉴定人郭爱社,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爱社伤残等级为Ⅷ级。6、鉴定费发票。证明郭爱社司法鉴定费用为800元。在庭审中,原告郭爱社申请以下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杨某丙证言主要内容:我去的时候郭爱社倒在地上,我问是谁搞的,戚秀本说是他撞的。当时戚秀本的拖拉机不在主路上。郭爱社眼睛从小就近视。证人杨某甲证言主要内容:9月9日下午我骑三轮车到王集经过,看见郭爱社倒在路边叫疼,我去问了一下谁撞的,这位老头(指戚秀本)说是我撞的。我说怎么不送去看。后用我的三轮车把郭爱社送到王集。当时拖拉机离郭爱社有2-3米远。对原告证据1,被告戚秀本认为事发经过不属实,对机动车的定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视力记录不完全,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但未申请复核。因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所作公文书证,被告未申请复核,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否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被告对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有异议,因该证明系医疗机构依照医学规定所作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6,被告戚秀本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实际予以甄别采信。对证人证言1,被告认为证人未看见事发经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2,被告无异议。以上两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戚秀本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宜城市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及王东勤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对该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原、被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戚秀本驾驶手扶拖拉机沿王集镇新观村预制板厂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王章路交叉路口处转弯时,遇原告郭爱社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王章路由西向东直行,双方在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郭爱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戚秀本自行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均无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机动车均无号牌及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爱社被送至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脾破裂、头皮血肿、多处挫伤,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花费医疗费16124.76元,期间被告戚秀本垫付医疗费4000元。经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郭爱社的伤残等级为Ⅷ级。本院认为:被告戚秀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对该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对该事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眼睛高度近视,无证驾驶机动车,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合格的视力是驾驶许可条件之一,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过错已吸收其视力缺陷,被告以此要求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并不充分,但原告在未矫正视力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确实会对自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一定的危险,应酌情增加其责任比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124.7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请求数额并未超出2014年《湖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58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2014年《湖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71.25元/天)标准计算,其数额应为1425.10元,本院予以变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320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请求数额符合2014年《湖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6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规定,其误工费计算时间应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自2014年9月9日入院至2014年10月30日定残,实际误工天数为50天,根据2014年《湖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64.9/天)标准,应为3245元,本院予以变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30元,因鉴定费发票金额为800元,本院确定其鉴定费为800元;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缺乏真实性,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综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及原告的受伤状况,被告无主观上的故意行为且后果并非严重,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爱社医疗费1612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425.10元、残疾赔偿金53202元、误工费324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6096.86元,由被告戚秀本赔偿60%,计45658.12元,扣除被告戚秀本已支付4000元,尚余41658.1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郭爱社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驳回原告郭爱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戚秀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XX程人民陪审员刘丕教人民陪审员周承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马守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