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教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教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0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教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X;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如袁,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教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教乐及其辩护人吴如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教乐在本市闵行区A路B路703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曹某某上车之际,拉开曹上衣左侧口袋拉链,欲将一部价值人民币5,749元的“Iphone6PLUS”手机偷走时被曹某某发现而未能得逞。被告人王教乐随后即被反扒民警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教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教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教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教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教乐能当庭认罪,对王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教乐盗窃未遂且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王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教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贝冬梅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