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宏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某等7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高某,郑某,李某,陈某某,贺某某,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宏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2015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欣欣,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游,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夏颖,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贺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姜华,辽宁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宝君,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等7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庭前会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周游、王欣欣、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夏颖、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与顾某某(另案处理)、许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耿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交叉占成经营奔腾网(赢家)、皇冠网、太阳城网、金沙网、海派网、云顶皇冠网等网络赌博网站。其中,经辽阳市公安局远程勘验,奔腾网(赢家)大股东账号S20、S22、S23、S24、S25、S26、S32、S33、海派网大股东账号S20、金马网大股东账号ssd5、金星网大股东账号s24、云顶皇冠网大股东s111、s127、s129等14个大股东账号下,网络赌博投注总额在七亿元人民币以上。1、被告人杨某犯罪事实: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14日,杨某与顾某某、许某、刘某某共同占成经营奔腾网赌博网站,发展下线被告人高某等人,以“3D”方式接受下级投注;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14日,杨某作为郑某某(身份未核实,在逃)的金沙网赌博网站代理,与耿某某等人共同占成经营,发展下线赵某某、王某某(身份未核实,在逃)等人,以“赌球”方式接受投注;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14日,杨某作为顾某某的皇冠网赌博网站代理,与王某共同占成经营,发展下线郑某、朱某某(身份未核实,在逃)等人,以“赌球”方式接受投注;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杨某作为顾某某的太阳城百家乐赌博网站,与许某、王某、耿某某等人共同占成经营,发展下线赵某某、王某某等人,以“赌博扑克”为方式接受投注;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14日,杨某作为顾某某的奔腾网赌博网站代理,发展下线赵某某、姚某某等人,以“时时彩”、“六合彩”方式接受投注。杨某以“占成”等方式获利。为方便与网络赌博上下线结算赌博输赢金额,杨某共用四张银行卡从事赌博活动进行转账结算赌资。经审计部门审计,这四张银行卡中,卡号为4340620786669933,开户名为杨某的银行卡,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282笔,总计10750761.58,存款240笔,总计10875742.12;卡号为4340610780356850,开户名为杨某1的银行卡,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308笔,总计8533275元,存款192笔,总计8474319.14元;卡号为4340620787998877,开户名为姜某的银行卡,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37笔,总计4385046元,存款41笔,总计4725718元;卡号为6222023400009151068,开户名为商某的银行卡,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92笔,总计1561463.02元,存款37笔,总计1619680.21元。综上,杨某开设赌场犯罪数额为25695459.47元人民币(依银行卡存款数额计算)。2、被告人高某犯罪事实: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高某为杨某的下线,在奔腾网赌博网站从事“3D”赌博活动,发展下线被告人陈某某、“亮子”、“利哥”、“小辛子”(身份未核实,在逃)等人。高某以赚取“水钱”等方式获利。为方便与网络赌博上下线结算赌博输赢金额,高某使用银行卡从事网络赌博活动进行转账结算赌资。经审计部门审计,卡号为622700078103030094609,开户名为高某的银行卡,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625笔,总计9225515.95元,存款790笔,总计9347302.01元。案后,高某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行,主动上交涉案赌资人民币650800.45元。3、被告人郑某犯罪事实: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郑某先后作为“于某”(身份未核实,在逃)、杨某下线,在奔腾网、皇冠网赌博网站从事“3D”、“赌球”赌博活动,发展下线被告人李某、“姜某”、“于某”(身份未核实,在逃)等人。郑某以赚取“水钱”、“占成”等方式获利。为方便与网络赌博上下线结算赌博输赢金额,郑某使用银行卡从事网络赌博活动进行转账结算赌资。经审计部门审计,卡号为6227000783040096756,开户名为郑某的银行卡,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212笔,总计831814元,存款149笔,总计961772元。案后,郑某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行,主动上交涉案赌资201100元。4、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作为郑某的下线,在皇冠网站从事“赌球”赌博活动,发展下线王某某(王某)等人。李某以赚取“水钱”的方式获利。为方便与网络赌博上下线结算赌博输赢金额,李某使用银行卡从事网络赌博活动进行转账结算赌资。经审计部门审计,卡号为6217000780012794815,开户名为李某的银行卡,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55笔,总计130395元,存款25笔,总计142723.4元。案后,李某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行,主动上交涉案赌资60000元。5、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作为高某的下线,在奔腾网赌博网站从事“3D”赌博活动,发展下线史某某(行政处罚)、“徐”、“李”、“杜”、“于”等人。陈某某以赚取“水钱”的方式获利。为方便与网络赌博上下线结算赌博输赢金额,陈某某使用银行卡从事网络赌博活动进行转账结算赌资。经审计部门审计,卡号为6227000781030385494,开户名为陈某某的银行卡,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87笔,总计259652元,存款77笔,总计291955.06元。案后,陈某某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行,主动上交涉案赌资6万元。6、被告人贺某某犯罪事实:被告人贺某某为杨某的操盘手。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14日,在杨某经营金沙网、皇冠网等赌博网站期间,贺某某为杨某操盘、结算赌资。以与杨某共同“占成”等方式获利。为方便与网络赌博上下线结算赌博输赢金额,贺某某使用银行卡从事网络赌博活动进行转账结算赌资。经审计部门审计,卡号为6227000783050082639,开户名为张某某的银行卡,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取款520笔,总计7548340.08元,存款333笔,总计7553240.26元。7、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与杨某共同占成经营皇冠网、太阳城百家乐等赌博网站,王某出资,杨某具体操盘、结算赌资。王某以与杨某共同“占成”的方式获利。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杨某、高某、郑某、贺某某、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案件来源、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对赢家网络非法经营案指定管辖的决定、关于将顾某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开设赌场刑事案件及与其相关的行政案件指定辽阳市公安局管辖的决定、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网站截屏、账单及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案件暂存款审批单、收款收据等、证人王某某、史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高某、郑某、李某、陈某某、贺某某、王某,同案犯顾某某、许某、刘某某、耿某某、姚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认定其开设赌场时间及赌资金额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卷宗内所有杨某同案均证明其开设赌场时间在2013年7月以后,公诉机关认定2013年1月没有依据,所以审计报告从2013年1月开始计算赌资不正确,另外杨某在整个案件中应认定为从犯,不应只在本案中考虑其作用,应全案审视,杨某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认定的数额有异议。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郑某主观恶性小,从犯、认罪态度好,主动上缴20余万元赌资,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其认为自己认罪态度好,积极上缴赌资,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贺某某开设赌场时间在2013年7月,但审计的银行卡交易在2013年1月,故此审计鉴定中的资金额比实际数额多,建议法庭对此予以考虑,另外贺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当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获利较小,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顾某某(另案处理)、许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耿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交叉占成经营奔腾网(赢家)、皇冠网、太阳城网、金沙网、海派网、云顶皇冠网等网络赌博网站。1、被告人杨某、王某、贺某某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14日间,被告人杨某与顾某某、许某、刘某某共同占成经营奔腾网赌博网站,发展下线被告人高某等人,以“3D”方式接受下级投注;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14日间,被告人杨某作为郑某某(身份未核实,在逃)的金沙网赌博网站代理,与耿某某等人共同占成经营,发展下线赵某某、王某某(身份未核实,在逃)等人,以“赌球”方式接受投注;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14日间,被告人杨某作为顾某某的皇冠网赌博网站代理,发展下线被告人郑某、朱某某(身份未核实,在逃)等人,以“赌球”方式接受投注;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杨某作为顾某某的太阳城百家乐赌博网站,与他人共同占成经营,发展下线,以“赌博扑克”的方式接受投注;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14日间,被告人杨某作为顾某某奔腾网赌博网站代理,发展下线,以“时时彩”、“六合彩”方式接受投注。被告人杨某以“占成”等方式获利。为方便与网络赌博上下线结算赌博输赢金额,其共用四张银行卡从事赌博活动进行转账结算赌资。经审计部门审计,卡号为4340620786669933、开户名为杨某的银行卡,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存款149笔,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842790.94元;卡号为4340610780356850、开户名为杨某1的银行卡,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存款124笔,总计6880101.14元;卡号为4340620787998877、开户名为姜某的银行卡,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存款11笔,总计2617500元;卡号为6222023400009151068、开户名为商某的银行卡,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存款25笔,总计1380080.21元。综上,被告人杨某开设赌场接受赌资投注额为19720472.29元(以下均依银行卡存款数额计算)。被告人贺某某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14日间,在被告人杨某经营的金沙网、皇冠网等赌博网站上为被告人杨某操盘、结算赌资。以与被告人杨某共同“占成”等方式获利。为方便与网络赌博上下线结算赌博输赢金额,其使用卡号为6227000783050082639、开户名为张某某的银行卡进行转账结算赌资。经审计部门审计,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该银行卡存款178笔,总计5982690.26元。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杨某共同占成皇冠网、太阳城百家乐等赌博网站,被告人王某参与利润分成。2、被告人高某、陈某某犯罪事实: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14日间,被告人高某为被告人杨某奔腾网赌博网站的下线,从事“3D”赌博活动,其发展下线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被告人高某以赚取“水钱”等方式获利。为方便与网络赌博上下线结算赌博输赢金额,其使用卡号为622700078103030094609、开户名为高某的银行卡进行转账结算赌资,经审计部门审计,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该银行卡存款433笔,总计5360940元。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被告人高某奔腾网赌博网站的下线,从事“3D”赌博活动,发展史某某等多名下线。被告人陈某某以赚取“水钱”的方式获利。为方便与网络赌博上下线结算赌博输赢金额,其使用卡号为6227000781030385494、开户名为陈某某的银行卡进行转账结算赌资,经审计部门审计,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该银行卡存款51笔,总计269180.06元。案后,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高某主动上交涉案赌资人民币650800.45元、被告人陈某某主动上交涉案赌资6万元。3、被告人郑某、李某犯罪事实: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14日间,被告人郑某先后作为“于某”(身份未核实,在逃)、被告人杨某下线,在奔腾网、皇冠网赌博网站从事“3D”、“赌球”赌博活动,发展下线被告人李某、“姜某”、“于某”(身份未核实,在逃)等人。被告人郑某以赚取“水钱”、“占成”等方式获利。为方便与网络赌博上下线结算赌博输赢金额,其使用卡号为6227000783040096756、开户名为郑某的银行卡进行转账结算赌资,经审计部门审计,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该银行卡存款149笔,总计961772元。被告人李某作为被告人郑某皇冠网站的下线,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从事“赌球”赌博活动,发展王某某等下线,并以赚取“水钱”的方式获利。为方便与网络赌博上下线结算赌博输赢金额,其使用卡号为6217000780012794815、开户名为李某的银行卡进行转账结算赌资,经审计部门审计,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该银行卡存款25笔,总计142723.4元。案后,为了减轻罪行,被告人郑某主动上交涉案赌资201100元、被告人李某主动上交涉案赌资6万元。上述所有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一、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证明上述被告人具有开设赌场行为的事实;二、书证:账单及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人王某参与利润分成的事实;三、其他材料:案件来源、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对赢家网络非法经营案指定管辖的决定、关于将顾某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开设赌场刑事案件及与其相关的行政案件指定辽阳市公安局管辖的决定、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暂存款审批单、收款收据等,证明案件系辽宁省公安厅专案、上述被告人自然情况及部分被告人主动上缴赌资及被扣押款物的事实;四、电子证据:网站截屏,证明上述被告人实施开设赌场的事实;五、证人王某某、史某某证言,证明二人分别是被告人李某及陈某某发展的下线的事实;六、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某、高某、郑某、李某、陈某某、贺某某、王某供述,均证明其实施了上述被告人开设赌场或参与利润分成的犯罪事实;七、同案犯供述:同案犯顾某某、许某、刘某某、耿某某、姚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均证明了被告人杨某具有开设赌场犯罪的事实;八、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九份,分别是辽宁天亿司鉴(2014)371-090号、辽宁天亿司鉴(2014)371-093号、辽宁天亿司鉴(2014)371-130号、辽宁天亿司鉴(2014)371-131号、辽宁天亿司鉴(2014)371-132号、辽宁天亿司鉴(2014)371-133号、辽宁天亿司鉴(2014)371-134号、辽宁天亿司鉴(2014)371-135号、辽宁天亿司鉴(2014)371-136号,证明上述被告人开设赌场赌资额的情况;(九)搜查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搜查部分被告人人身、住所地并扣押相关物品、钱款的情况及部分被告人互间辨认的过程;(十)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的工作情况。以上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公诉机关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辽宁天亿司鉴(2014)371-085号、(2014)371-086号、(2014)371-087号、(2014)371-088号、(2014)371-089号、(2014)371-091号、(2014)371-09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共七份,因辩护人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公诉机关在庭审后针对相关数据让公安机关进行了重新鉴定,法庭依法采信了重新鉴定的意见,故对此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等7人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在全案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辽宁省公安厅专办的“106”专案,在该专案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及被告人高某提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中认定赌资数额不准确的意见,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公诉机关对此进行了重新鉴定,新的鉴定意见采纳了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对涉案金额进行了重新审计,在第二次庭审质证时,双方均没有意见,对此意见本院已经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贺某某、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上述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郑某、李某、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积极上交非法收入,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高某、郑某、陈某某、李某、贺某某在法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对被告人杨某、高某、郑某、李某、陈某某、贺某某的社会调查,本院审查,上述被告人均符合宣告缓刑条件。被告人王某参与利润分成,作用较小,又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九万元(已缴纳);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缴纳);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已缴纳);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被告人贺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以上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2、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依法没收,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依法返还;3、对已扣押的各被告人赌资及违法所得1334986.44元,由扣押机关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远湘人民陪审员 高树良人民陪审员 徐恩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闯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