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玉梅等与齐学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梅,孙帅,齐学森,姜艳,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267号原告王玉梅,女,192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委托代理人李永,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帅,男,199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齐鲁师范学院学生,住山东省曲阜市,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李永,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学森,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西贞,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慧,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姜艳,女,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喜光,山东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晓花,山东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刘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亚南,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梅、原告孙帅与被告齐学森、被告姜艳、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原告孙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被告齐学森的委托代理人刘西贞、刘慧,被告姜艳,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喜光、崔晓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梅和原告孙帅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被告齐学森的委托代理人刘西贞、刘慧,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喜光、崔晓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梅、原告孙帅诉称,2014年11月30日6时45分许,被告齐学森驾驶鲁AX号出租车沿二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环东路4477号门前由北向西右转弯时,适遇孙合柱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孙合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学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524521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王玉梅、原告孙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殡葬证、死亡医学证明各1份;2、曲阜市公安局王庄派出所户籍证明、曲阜市王庄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及村委会证明、曲阜市王庄镇焦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各1份;3、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大观园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委员会证明、济南市历下区东关地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证明、济南国详商贸有限公司公示信息及其出具的证明各1份、租房协议书2份、济南市十里河小学证明、济南高新区第一实验学校证明、齐鲁师范学院学生证各1份;4、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5、曲阜市王庄镇焦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王庄乡卫生院东焦沟卫生所证明各1份;6、济南国祥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1份、注销户口证明2份。被告齐学森辩称,我已向两原告支付了死亡赔偿金等赔偿费用共计55000元。并向公安机关支付了5000元的尸检费用,我已尽力赔偿两原告。我与鲁能泉城客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包运营关系,在我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应由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已投保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齐学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姜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赔偿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我认为应先由鲁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是被告齐学森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该有我的责任。被告姜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结论及经过无异议,对我们承担责任的方式有异议,我们认为,本案中实际侵权人为被告齐学森,本案应由被告齐学森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不应为赔偿责任。另两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不足,根据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两原告与死者的关系,是否有遗漏主体。死者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被抚养人王玉梅的各项赔偿项目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承包合同1份、保单2份。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在两原告提交了齐全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分项承担两原告的损失,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鲁能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额。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6时45分许,被告齐学森驾驶鲁AX号小型轿车沿二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环东路4477号门前由北向西右转弯时,适遇孙合柱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孙合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学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合柱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孙帅系孙合柱之子,原告王玉梅系孙合柱之母。鲁A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姜艳与被告齐学森均系鲁AX号小型轿车的司机。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学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合柱无事故责任。被告齐学森应对原告王玉梅、原告孙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系鲁A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且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和被告齐学森之间存在着运营利益关系,对原告王玉梅、原告孙帅的相关损失依法应与被告齐学森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王玉梅、原告孙帅主张死亡赔偿金565280元,并提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殡葬证、死亡医学证明、曲阜市公安局王庄派出所户籍证明、曲阜市王庄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及村委会证明、曲阜市王庄镇焦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大观园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委员会证明、济南市历下区东关地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证明、济南国详商贸有限公司证明、租房协议书、济南市十里河小学证明、济南高新区第一实验学校证明、齐鲁师范学院学生证予以佐证,证实孙合柱长期在济南居住,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玉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241元,并提交曲阜市王庄镇焦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注销户口证明予以佐证,证实原告王玉梅生于1929年12月20日,按上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计算5年,被抚养人为4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玉梅、原告孙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本院认为两原告均系孙合柱的近亲属,孙合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但两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齐学森、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原告王玉梅、原告孙帅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474521元(465280元+9241元)由被告齐学森、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A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商业险20万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额,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玉梅、原告孙帅赔偿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玉梅、原告孙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王玉梅、原告孙帅赔偿死亡赔偿金160000元(200000×80%)。四、被告齐学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玉梅、原告孙帅赔偿死亡赔偿金314521元。五、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王玉梅、原告孙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齐学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晛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天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