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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滕州农商银行汇丰支行与李卫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李卫国,张洁,杨卫东,杨乃梅,马桂玲,王微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商初字第607号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负责人孙浩,行长。担保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负责人金强,行长。被告李卫国,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张洁,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杨卫东,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杨乃梅,女,1989年9月20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马桂玲,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王微沂,男,1969年7月1日出生,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被告李卫国、张洁、杨卫东、杨乃梅、马桂玲、王微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李卫国、张洁、杨卫东、杨乃梅、马桂玲、王微沂的银行存款33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注册资本范围内的资信证明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担保财产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李卫国、张洁、杨卫东、杨乃梅、马桂玲、王微沂的银行存款33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董长华代理审判员  牛肖晶人民陪审员  王思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