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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镇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赖XX与林某、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XX,林某,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镇民初字第50号原告赖XX,男,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刘瑜,女,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林某。法定代理人黄金妹,女,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林华(肇事车主,被告林某的父亲),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赖XX诉被告林某、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瑜,被告林某、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XX诉称,2014年9月26日,林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父林华的粤K×××××摩托车,从横茶往水口方向行驶,途经线××(信宜市××第一中学路段)时,撞跌护送学生过公路的赖XX,造成赖XX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林某不报警,不抢救伤者,驾车逃离现场。与赖XX一起护送学生过公路的其他老师见状,立即报警。经交警作出责任认定,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赖XX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8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医嘱:定期复查,骨性愈合后需行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2015年2月15日,原告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赖XX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九级伤残。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具体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2、营养费3000元;3、护理费2160元(120元/天×18天);4、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56941.05元。(原告父母生育4个子女,原告母亲欧启秀,1954年3月3日出生,8343.5×19年÷4人×20%=7926.33元;原告女儿赖佳杏,2003年4月15日出生,还需扶养73个月,24105.6元/年÷12个月×73个月÷2人×20%=14664.24元;原告儿子赖泳州,2011年6月10日出生,还需扶养171个月,24105.6元/年÷12个月×171个月÷2人×20%=34350.4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694元;8、伤残鉴定费1900元;9、后续医疗费7000元(一年半后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费用)。以上合计209889.85元。被告林某(肇事者)、林华(车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209889.85元给原告,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某、林华辩称,被告父子俩读书少,文化水平低,又不懂法律,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6时55分,林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父林华的粤K×××××摩托车,从横茶往水口方向行驶,途经线××(信宜市××第一中学路段)时,撞跌护送学生过公路的赖XX老师,造成赖XX老师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林某不报警,不抢救伤者,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作出责任认定,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赖XX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被告林华的粤K×××××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医药费20851.63元,由于被告方已给付医药费20000元,因此,原告对不足的医药费也没有提出请求。原告住院期间1人(城镇居民)护理。出院医嘱:术后1、3、6、12个月复查DR动态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达到骨性愈合后需行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原告尚未进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2015年2月15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赖XX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的请求。原告赖XX系信宜市水口第一中学公办教师。原告父母生育4个子女,父亲已逝,母亲欧启秀(农村居民),1954年3月3日出生,61岁,还需扶养19年。原告与刘瑜夫妻生育一男一女,女儿赖佳杏(城镇居民),2003年4月15日出生,还需扶养74个月,儿子赖泳州,2011年6月10日出生,还需扶养172个月。被告林某已满十六周岁,而不满十八周岁,小学毕业后不再读书,外出务工,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赖XX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一、关于医疗费问题。1、医药费20851.63元,由于被告方已给付20000元,原告对不足的医药费也没有提出请求,故本院不再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3、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以上确认的医疗费为1800元。二、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1、原告请求护理费2160元(120元/天×18天)过高,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造成损害的程度,本院确定为1800元(100元/天×18天)。2、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1900元,有收费票据证实,本院应予支持。3、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合理,本院应予支持。4、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56941.05元(原告父母生育4个子女,原告母亲欧启秀,1954年3月3日出生,8343.5×19年÷4人×20%=7926.33元;原告女儿赖佳杏,2003年4月15日出生,还需扶养73个月,24105.6元/年÷12个月×73个月÷2人×20%=14664.24元;原告儿子赖泳州,2011年6月10日出生,还需扶养171个月,24105.6元/年÷12个月×171个月÷2人×20%=34350.48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应予支持。5、原告请求交通费694元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6、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造成损害的程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以上合计伤残赔偿金为197435.85元。以上一、二项合计为199235.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被告林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被告林某、林华各自承担的责任。被告林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损失70%即139465.1元(199235.85元×70%));被告林华是粤K×××××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负有对车辆管理的法定义务,而没有妥善保管,让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林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失的30%即59770.75元(199235.85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9465.1元给原告赖XX。二、限被告林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9770.75元给原告赖XX。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林某负担1545元,由林华负担647元,由原告赖XX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章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沛达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若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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