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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立民上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桂美与刘福元、周运姣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福元,周运姣,天门市永福粮油农贸有限公司,刘桂美,周正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立民上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元。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运姣。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市永福粮油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卢市镇同心村*组。法定代表人刘天元,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美。委托代理人李雄才,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正祥。上诉人刘福元、周运姣、天门市永福粮油农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桂美、原审被告周正祥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2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是民间借贷,是没有签订合同的借条,故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应适用民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汉川市人民法院虚设证人作为被告争地域管辖;天门市永福粮油农贸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汉川法院将该公司200万元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其行为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作出的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及查封扣押天门市永福粮油农贸有限公司财产的民事裁定,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刘桂美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刘桂美依法选择向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汉川市人民法院对天门市永福粮油农贸有限公司财产进行查封、扣押错误,应通过申请复议程序解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杰审判员  龚敏审判员  陈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