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华地(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与王长福、郑州福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地(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王长福,郑州福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0923号原告华地(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商务园西区28-1-2034室。法定代表人陈满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乔,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福。被告郑州福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商城东路146号7层701室。法定代表人王春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自洋。委托代理人杨亚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地(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福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玉公司)、王长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乔,被告福玉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自洋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贵金属经营的公司。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福玉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福玉公司负责在河南区域内推广贵金属业务和发展客户,双方约定了利益分配和风险共担条款,每月进行一次财务对账与结算。2013年5月,经双方对账确认为亏损,被告福玉公司依约应承担4129549.75元,但被告福玉公司一直未履行上述义务。2013年7月,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福玉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但被告福玉公司仅支付100000元。2013年9月,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原告依约扣除被告福玉公司交纳的94000元保证金。而被告福玉公司应当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1200000元,但被告福玉公司一直怠于履行上述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福玉公司、王长福依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1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玉公司辩称,2013年7月8日所形成的《还款协议书》来源违法,并非有效民事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债权债务的依据。本案系合同纠纷,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全部业务进行全部结算,实际上被告福玉公司对原告并不负有支付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长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福玉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华地(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营业部承包经营意向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双方协商决定在乙方所在地设立华地(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营业部,当乙方达到约定能够成为甲方营业部的实际承包经营人时,甲方应该及时整理该营业部注册所需要的相关手续交付乙方,由乙方负责办理营业部的所有登记手续及出资。营业部依法登记后,由乙方承包经营,在承包前,乙方依照甲方的授权范围开展业务;2、报酬支付办法:A、甲方每月按照该营业部客户当月交易净收入(净手续费+延期费+交易盈亏)的65%的标准支付乙方报酬,乙方应按收入分配标准的比例及天津贵金属交易所保证金上缴规定交纳保证金,保证金从应付乙方报酬中优先扣除;B、甲方在每次结算当月10日前按上述比例结算乙方上月的报酬,每次在结算当月的15日前以服务费的方式进行发放,但若遇节假日可顺延。乙方在收取上述费用前应开给甲方税务发票、如无税务发票,甲方有权从支付给乙方应得的报酬中代扣不高于10%的乙方应交的佣金税。营业部成立后按《华地(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结算办法》执行;C、乙方如对上述服务客户的上月交易数据有疑问,有权在30天以内要求与甲方进行复核;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2个月,本协议到期后,如果双方未再续约,协议自动终止,乙方不得再以甲方名义从事授权业主;4、协议就经营过程中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甲方)与被告福玉公司(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自2013年2月1日起,甲方按乙方开发的名下客户产生净手续费和损益(损益包括延期费、交易盈亏)的70%分配给乙方(收益乙方按70%比例享有、亏损乙方按70%比例分担);2、乙方按以上约定向甲方交纳交易风险保证金,乙方应交风险保证金上限为“乙方客户资金总额×20%×乙方损益分配的比例70%”,在乙方每次领取佣金时,甲方可扣留应付金额的10%转做乙方应交的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足够时不予扣留,超额的风险保证金乙方可向甲方申请退还;3、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以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福玉公司依协议履行了上述协议。201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福玉公司出具一份《华地(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居间商(分支机构)对账单》,并载明:截止2013年4月30日,佣金结存余额为-4129549.75元,风险保证金94000元,结存余额为正数表示原告应付被告福玉公司佣金(或经费、风险保证金),结存余额为负数表示被告福玉公司应承担的亏损或应退多领的佣金(或经费)。2013年5月14日,被告福玉公司盖章确认,认可上述数据无误。2013年7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福玉公司、王长福(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并载明:一、乙方共欠甲方人民币4129549.75元,此款由王长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乙方自愿按照以下还款方式偿还所欠款项:1、乙方在2013年7月30日前先还甲方人民币100000元;2、乙方所欠甲方其他款项同意每月偿还200000元给甲方;3、乙方同意将自有奥迪Q5车的登记手续(行驶至及其他车辆手续放在甲方处),车辆仍归为乙方使用,如在2013年7月底没有履行本条第1款的100000元,此车归甲方所有和使用,第2款约定的每月偿还费用仍应执行。上述还款协议书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满珍,被告王长福签名确认,另有现场证明人丁建东、欧阳乔签名。但原告及被告郑州福玉公司并非加盖公章。2013年9月14日后,双方并未再书面续签协议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及贵金属交易习惯,原告与被告福玉公司每月均需对账一次,若盈利,则由原告将盈利的70%支付给被告福玉公司,若亏损,则有被告福玉公司承担亏损的70%。自《华地(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结算办法》及《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福玉公司每月均进行了结算。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只体现了双方2013年4月的业务情况,该月累计亏损7000000元左右,经双方确认后,被告福玉公司应当承担的亏损为4129549.75元。《还款协议书》也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再次明确,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因双方约定的为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原告起诉之日时,两被告应当支付的金额为1200000元,故原告现主张的金额为1200000元。被告则陈述,被告王长福所签的《还款协议书》是受胁迫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外,原告与被告福玉公司所有款项是按月累计计算的,虽然双方在2013年5月签订了一份《对账单》,但被告福玉公司仍按协议书的约定继续履行,截止2013年10月,经过被告福玉公司的经营,实际盈利26591.55元,原告应当按约向被告福玉公司支付相应的佣金或费用。被告为此提供了一份明细单,但该份明细单并无原告盖章确认。另查明,被告福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长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王春霞。2014年2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华地(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营业部承包经营意向协议书》、《补充协议》、《华地(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居间商(分支机构)对账单》、《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玉公司《华地(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营业部承包经营意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对于在经营过程中,产生收益时,由原告向被告福玉公司支付70%的盈利收入,产生亏损时,则由被告福玉公司承担70%的亏损。原告和被告福玉公司共同确认的《华地(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居间商(分支机构)对账单》显示,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福玉公司应当承担的亏损金额为4129549.75元,而后《还款协议书》再次确认这一金额,故本院予以认可。虽然被告福玉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款项应按月累计计算,但《华地(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营业部承包经营意向协议书》明确的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被告福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结算方式进行了书面变更,且其提供的明细表并无原告的盖章确认,被告福玉公司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玉公司应当按照《华地(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居间商(分支机构)对账单》所记载的金额即4129549.75元支付给原告。此后,被告王长福作为被告福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署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再次明确,虽然该协议书并无被告福玉公司的盖章,但在签订该份协议书时,被告王长福作为被告福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福玉公司承担,被告福玉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书所约定的还款时间、方式进行还款。被告福玉公司主张该协议书系原告胁迫被告王长福所签,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福玉公司已归还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前,被告福玉公司应当支付的金额为1200000元(200000元/月×6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王长福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对被告福玉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向被告王长福主张权利的日期并未超过其担保期限,故被告王长福应当就被告福玉公司所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福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华地(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所欠款项1200000元;二、被告王长福就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被告郑州福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涛人民陪审员 刘超兰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川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