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嘉兴市鼎祥模具有限公司与浙江德展保健器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德展保健器材有限公司,嘉兴市鼎祥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德展保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十八里东街468号5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周志靖,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小燕,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鼎祥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余凤公路北侧6幢。法定代表人:徐东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雪莲,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德展保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鼎祥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展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小燕、被上诉人鼎祥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2月25日,双方签订模具协议一份,约定:现有内、外环模具1#-8#,及弹簧底座,现由鼎祥公司生产,模具费用,德展公司出资人民币50000元,鼎祥公司出资200000元,产品生产到每个型号达50万模,德展公司费用50000元与加工费相抵,因德展公司模具盘点,鼎祥公司协助德展公司把模具送到德展公司盘点,在6个工作日内,德展公司必须把模具送回鼎祥公司继续生产,如有违约,德展公司必须退还鼎祥公司模具款200000元,以上协议双方协商决定。之后,鼎祥公司于2014年3月4日按约定将模具交由德展公司盘点,德展公司却未按约退还模具,故鼎祥公司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合同引起的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鼎祥公司就内、外环模具1#-8#生产产品有否每个型号均达到50万模;2、德展公司应否退还鼎祥公司模具,鼎祥公司要求德展公司按约退还模具款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鼎祥公司生产的产品并未达到每个型号50万模,理由如下:首先,德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鼎祥公司生产的产品已达到每个型号50万模,德展公司理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按照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模具协议内容分析,正是因为鼎祥公司生产的产品未达到每个型号50万模,所以才通过该协议予以约定,否则无需对此进行约定。关于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模具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现鼎祥公司按约定将模具交由德展公司盘点,德展公司却未按约退还模具,故德展公司理应按约定退还鼎祥公司模具款200000元。至于德展公司辩解,模具本来是德展公司委托鼎祥公司加工,无论模具生产是否达到50万模,德展公司均有权取回模具,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模具系德展公司委托鼎祥公司加工,但并不能排除双方对模具如何收回作出约定,现双方对模具的收回进行了约定,故理应按约定处理。况且在模具加工好后,如果生产未达到一定数量,可能会损害承揽方的经济利益,结合本案模具加工费成本为250000元,鼎祥公司出资200000元,故双方约定如德展公司不退还模具让鼎祥公司继续生产,德展公司应退还模具款200000元也并无不妥。故对德展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至于鼎祥公司要求德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退还模具款时间未作约定,故应从鼎祥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德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鼎祥公司模具款200000元和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鼎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5元,由鼎祥公司负担110元;德展公司负担20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德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鼎祥公司所述为事实,但鼎祥公司所述却存在多处不可信之处。鼎祥公司一审中陈述:“2012年底,双方约定由鼎祥公司提供德展公司内外环模具1#-8#,及弹簧底座,共计9个型号,共计费用250000元整,其中德展公司先出模具费50000元。”第一,2012年底,鼎祥公司根本还没有成立,德展公司怎么可能委托一个不存在的主体价格产品;第二,德展公司没有向鼎祥公司支付过50000元。一审未对此进行审理,对德展公司明显不公。二、《模具协议》是《外协委托加工协议》的补充协议,《外协委托加工协议》是德展公司与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鼎泰模具厂(以下简称鼎泰厂)签订的,后鼎泰厂转制成企业,相应业务也从鼎泰厂带到了鼎祥公司。2013年9月份,鼎祥公司两股东徐东海、蒋红梅“分家”,将与德展公司的加工业务也按照各自50%进行了分摊。2014年2月25日,德展公司认为内外环产品已达到数量,欲取回模具,但鼎祥公司不愿归还,鼎祥公司要求签订《模具协议》才愿意归还,德展公司经审查后认为该协议是在《外协委托加工协议》及鼎泰厂两股东分家的基础上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无关紧要才同意签订的。若因德展公司委托的加工量(包括鼎泰厂和蒋红梅)未到达约定的数量,判决德展公司支付违约金,无话可说。但原审判决没有正确认定事实,对德展公司严重不公。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鼎祥公司负担。鼎祥公司公司二审中答辩称:德展公司对模具不享有所有权,无权以主张所有权方式取回模具。双方对模具取回有约定,德展公司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德展公司提供了(2014)嘉南凤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鼎祥公司是由鼎泰厂转过来的,二者的业务关系是混同的。鼎祥公司质证认为,对个转企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模具协议》约定,德展公司委托鼎祥公司加工的内外环模具1#-8#及弹簧底座,每个型号的产品要生产到50万模。因此,德展公司称系总数达到50万模,显然与事实不符。德展公司还主张计算产品数量时应包括鼎泰厂及蒋红梅加工的数量,但《模具协议》是德展公司与鼎祥公司所签,德展公司与鼎泰厂、蒋红梅间的业务在《模具协议》中并未涉及,故德展公司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现德展公司也确认其和鼎祥公司间的业务没有达到每个型号50万模的数量,模具取回后已销毁、未返还鼎祥公司,故依据《模具协议》,德展公司构成违约,应当退还鼎祥公司模具款20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德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上诉人浙江德展保健器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代理审判员 陈 蓉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