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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丰法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飞娘、陈彩氽、陈彩生、陈彩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飞娘,陈彩氽,陈彩生,陈彩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丰顺县金盘开发区中兴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106079-2。法定代表人苏维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汉昌,系广东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飞娘,女,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陈彩氽,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陈彩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陈彩杭,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飞娘、陈彩氽、陈彩生、陈彩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洪蓝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飞娘、陈彩氽、陈彩生、陈彩杭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陈邦营于2000年12月15日向原告的潘田信用社借款本金414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1年12月15日止,利率按7.3125‰计,此笔借款至2014年11月20日止结欠本金400元,利息14912.75元。陈邦营又于2006年3月31日向原告的潘田信用社借款本金4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31日止,利率按5.76‰计,此笔借款至2014年11月20日止结欠本金37600元,利息25135.14元。陈邦营再于2006年12月28日向原告的潘田信用社借款本金4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8日止,利率按6.3‰计,此笔借款至2014年11月20日止结欠本金46500元,利息23029.19元。借款人陈邦营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拒绝还款,截至2014年11月20日累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4500元及利息63077.08元。因借款人陈邦营于2014年5月23日已身故,被告陈飞娘、陈彩氽、陈彩生、陈彩杭均为陈邦营的财产合法继承人。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500元,利息63077.08元(利息计至2014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本息合计147577.0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飞娘、陈彩氽、陈彩生、陈彩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5日借款人陈邦营(又名陈帮营)向原告的潘田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14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1年12月15日,利率为月息7.3125‰,贷款用途为收旧贷新,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清。2006年3月31日借款人陈邦营向原告的潘田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31日,利率为月息5.76‰,贷款用途为收旧贷新,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现金还清。2006年12月28日借款人陈邦营向原告的潘田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8日,利率为月息6.3‰,贷款用途为彩生割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现金还清。上述三笔贷款,有原告举证的借款人陈邦营签名确认的三份《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为凭。陈邦营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的潘田信用社于2013年11月26日向借款人陈邦营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借贷双方在通知书上签名盖章确认到2013年9月21日止,陈邦营结欠原告的潘田信用社本金84500元、利息50227.12元。2014年5月23日,借款人陈邦营去世。被告陈飞娘系借款人陈邦营的配偶,被告陈彩氽、陈彩生、陈彩杭系借款人陈邦营的儿子,四被告均系借款人陈邦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借款人陈邦营生前未能偿还债务,原告遂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陈邦营与原告的潘田信用社分别于2000年12月15日、2006年3月31日、2006年12月28日签订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的借款凭证。原告也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现因借款人陈邦营已经去世,其生前个人合法的财产发生继承关系,被告陈飞娘、陈彩氽、陈彩生、陈彩杭均系借款人陈邦营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且四被告在本案中均没有明确声明放弃对借款人陈邦营遗产的继承权,故应视为四被告均已继承了借款人陈邦营的相关遗产。借款人陈邦营至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4500元及相关利息,应由本案四被告在继承借款人陈邦营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陈邦营的生前债务负共同清偿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截至2014年11月20日止利息63077.08元、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的问题,因四被告缺席庭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本院不予确认。但四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截至2013年9月21日止借款利息50227.12元,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8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陈飞娘、陈彩氽、陈彩生、陈彩杭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飞娘、陈彩氽、陈彩生、陈彩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借款人陈邦营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4500元及相关利息(截至2013年9月21日止利息为50227.12元,2013年9月22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4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飞娘、陈彩氽、陈彩生、陈彩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2元,减半收取后为1626元,由被告陈飞娘、陈彩氽、陈彩生、陈彩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洪 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辉(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民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