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倪文与青岛利客来集团莱西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文,青岛利客来集团莱西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倪文。委托代理人董秀京,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利客来集团莱西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红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成杰,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倪文与被告青岛利客来集团莱西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文委托代理人董秀京、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成杰、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王凯精选洋槐蜜4箱,每箱12瓶,每瓶59元,计款2832元。10月17日购同款蜂蜜6箱,计款4248元,共计7080元。该蜂蜜系宁波蜜雪儿蜂业有限公司生产加工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该批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标注了质量等级一等品,产品执行标准GB14963-2011。被告销售的标注了产品质量为“一级品”的蜂蜜,其食品安全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于2011年10月12日实施,但其中无“一级品等级”。而涉案产品却虚假标注了质量等级为“一级品”,具有误导、欺诈的性质。违背了《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国家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的食品。被告作为大型超市必定具备《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的法定验货义务及基本常识,其不仅应审查食品资质证明、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还应对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即对在其商场销售的商品标注的产品质量为“一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尽必要的审查义务。而被告却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具有误导、欺诈性质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主观上即具有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情形,理应承担《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型赔偿的民事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7080元,按货值10倍赔偿708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王凯精选洋槐蜜4箱,共计48瓶,每瓶59元,计款2832元。同年10月17日购同款蜂蜜6箱,共计72瓶,计款4248元,共计7080元。该蜂蜜生产厂家为宁波蜜雪儿蜂业有限公司生产加工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该批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标注了质量等级一等品,产品执行标准GB14963-2011。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标注了产品质量为“一级品”的蜂蜜,其食品安全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该标准于2011年10月12日实施,但其中无“一级品等级”的规定。而涉案产品却标注了质量等级为“一级品”,具有误导、欺诈的性质。违背了《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国家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的食品。故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7080元,按货值10倍赔偿708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庭审时,被告提供:1、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产品经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为一级品。2、2011年蜂蜜的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印件一份。该标准前言第一条载明代替2003《蜂蜜卫生标准》及2005《蜂蜜》。3、2005国家蜂蜜标准复印件一份。该标准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理化品质不同,分为一级品和二级品两个等级。但是在2011年标准中没有对蜂蜜的一级品及二级品做明确划分,但在2005年的标准中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发票二张、精选洋槐蜜一瓶、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进货查印记录表五张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到被告青岛利客来集团莱西购物有限公司购买货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销售的标签标注了产品质量为一级品的蜂蜜,其食品执行标准为卫生部发包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中无一级品等级,诉争商品应属标识不合格产品。《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被告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有验明在其商场销售的商品标注的“产品质量一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对原告要求退货货款及赔偿其购买商品的价款三倍的金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利客来集团莱西购物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倪文货款7080元。二、被告青岛利客来集团莱西购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倪文损失21240(7080元×3倍)。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原告负担1239元,由被告负担508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林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