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3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传文与王仕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文,王仕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3907号原告:孙传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玉霞,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仕桂,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刚,日照经济开发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传文诉被告王仕桂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文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霞、被告王仕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文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王仕桂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日照市兴海路与公园路西200米路段与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17621元;2、护理费3010元(43天×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4、交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50875.2元(28264元×18年×10%);6、鉴定费700元,合计735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仕桂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王仕桂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日照市兴海路与公园路西200米路段与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孙传文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王仕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传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仕桂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伤后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中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5、6、7肋)、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7621.46元。被告王仕桂已经支付给原告4600元。2014年7月2日,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孙传文右侧第4、5肋骨及左侧第5-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王仕桂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右侧第4、5肋骨骨折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申请对该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孙传文右侧第4、5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另查明:原告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张家结庄村位于城市规划控制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孙传文身份证复印件、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本院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仕桂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孙传文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王仕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传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王仕桂承担事故损失的90%。因被告王仕桂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王仕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仕桂按照90%承担。下列损失应当列入原告的事故损失范围:1、医疗费17621元;2、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70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共计3010元(43天×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无失当,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城镇居民,该费用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18年,共计50875.2元(28264元×18年×10%);6、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共计73566.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王仕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54385.2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余款9181元,由王仕桂承担8262.9元(9181元×90%),因其已支付给原告4600元,相抵后,王仕桂赔偿原告366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仕桂赔偿原告孙传文各项损失共计6804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原告孙传文负担114元,由被告王仕桂负担1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洪夏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人民陪审员 刘祥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