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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武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武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被告李某某,汉族,陕西生长武县人。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腊月初十经人介绍相识,十天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5年11月24日生一子李少聪。2008年12月份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执,被告甚至殴打原告。2014年4月份,原告曾向长武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之后的接触中原告再次遭到被告的殴打致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现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要求:1、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全部承担;3、由被告依法赔偿打伤原告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82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陈某某陈述的婚姻基本情况属实。婚后原、被告的感情比较好。双方在发生争执时,被告偶尔动手打原告。2014年6月份,原告到被告处看望孩子,被告希望原告回家继续共同生活,但是原告不同意,被告打了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姻证明、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2014)长武民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基本情况;2、伤情照片七张、短信照片二张,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打伤原告,还威胁原告;3、长安医院门诊病历四份、处置治疗单一份、门诊处方一份、影像报告二份、门诊治疗票据8张,计1268.11元、证明原告在长安医院的治疗情况及花费;4、长武县人民医院挂号收据一张5元、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74元,证明原告在长武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支出花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及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伤情照片不认可,认为不是被告打伤原告的伤情;对短信照片不认可,认为1529148****的号码不是被告的,1380919****的号码是被告的,但短信的内容不是被告发的;对原告提供的长安医院门诊病历、处置治疗单、门诊处方、影像报告、门诊治疗票据、长武县人民医院挂号收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均不认可,认为未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是伪造的。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及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被告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伤情照片仅能证明原告受伤,无法证明确系被告所伤,故不予认采信。原告提供的短信照片中,15291483526号码所发短信,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明短信确系被告所发,故不予采信;13809199467号码所发短信,仅能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不能达到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长安医院门诊病历、处置治疗单、门诊处方、影像报告、门诊治疗票据、长武县人民医院挂号收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伤情确系被告殴打所致,故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陈某某与李某某于与2005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11月24日生一子李少聪。2009年1月19日二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偶尔发生争执。2013年4月17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2014年4月份,陈某某曾诉至长武县人民法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份,陈某某至李某某处看望孩子李少聪时,李某某因劝其回家未果,殴打了陈某某。2015年3月18日,陈某某再次诉至长武县人民法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由于双方不能相互沟通理解,造成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而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请后,二人仍未共同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系婚姻关系对双方亦无益处,,故对原告陈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由于孩子李少聪尚长期由被告李某某照顾,且原告同意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孩子,故继续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孩子为宜;原告陈某某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参照原告陈某某的经济负担能力由本院酌定。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打伤其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二、孩子李少聪由由李某某抚养,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0元;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