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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辛民商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与吴卫国、周旺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吴卫国,周旺枝,张华平,程细风,蔡新林,程爱凤,汪长生,程桂凤,王飞,廖建霞,周武涛,雷梅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辛民商初字第000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负责人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秋林,该银行资产保全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宏祥,系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卫国,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农民。被告周旺枝,女,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农民,系被告吴卫国之妻。被告张华平,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农民。被告程细风,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农民,系被告张华平之妻。被告蔡新林,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农民。被告程爱凤,女,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农民,系被告蔡新林之妻。被告汪长生,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农民。被告程桂凤,女,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农民,系被告汪长生之妻。被告王飞,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农民。被告廖建霞,女,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农民,系被告王飞之妻。被告周武涛,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农民。被告雷梅英,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与被告吴卫国、被告周旺枝、被告张华平、被告程细风、被告蔡新林、被告程爱凤、被告汪长生、被告程桂凤、被告王飞、被告廖建霞、被告周武涛、被告雷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秋林,李宏祥,被告程细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国、被告周旺枝、被告张华平、被告程细风、被告蔡新林、被告汪长生、被告程桂凤、被告王飞、被告廖建霞、被告周武涛、被告雷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诉称,2012年7月23日,我行与被告张华平、被告程细风、被告吴卫国、被告周旺枝、被告蔡新林、被告程爱凤、被告汪长生、被告程桂凤、被告王飞、被告廖建霞等人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张华平、被告程细风、被告吴卫国、被告周旺枝、被告蔡新林、被告程爱凤、被告汪长生、被告程桂凤、被告王飞、被告廖建霞等人组成以被告张华平为牵头人的联保小组,经联保小组成员中任何一人的申请,我行可向其提供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担保等等。同日,经被告吴卫国申请,我行与被告吴卫国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我行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吴卫国提供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吴卫国按年息15.30%承担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权利义务。被告吴卫国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捺手印;被告雷梅英、被告周武涛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23日出具《保证人承诺函》,自愿为被告吴卫国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2年7月23日向被告吴卫国提供贷款5万元。从2013年4月23日开始至今,被告吴卫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至2014年8月30日,尚余本金50000元、利息16146.02元。虽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吴卫国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利率15.30%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吴卫国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还款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7.65%的年利率支付违约金;3、依法判令被告周旺枝、被告张华平、被告程细风、被告蔡新林、被告程爱凤、被告汪长生、被告程桂凤、被告王飞、被告廖建霞、被告周武涛、被告雷梅英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细风辩称,此笔借款属实,我当时借被告程桂凤(我的姐姐)和被告程爱凤(我的妹妹)两家的《户口薄》、《居民身份证》,找我的外甥周迁元帮忙,想让周迁元帮我姐姐和妹妹家向银行贷款做养鱼生意。联保贷款中的其他人及担保人我都不认识,应该是我外甥周迁元找的。贷款发放下来后,银行既没有通知我们,我们也一分钱都没有拿到,实际上此笔贷款是由周迁元使用了,我会敦促周迁元及时还款。被告吴卫国、被告周旺枝、被告张华平、被告蔡新林、被告程爱凤、被告汪长生、被告程桂凤、被告王飞、被告廖建霞、被告周武涛、被告雷梅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与被告张华平、被告程细风、被告吴卫国、被告周旺枝、被告蔡新林、被告程爱凤、被告汪长生、被告程桂凤、被告王飞、被告廖建霞等人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张华平、被告程细风、被告吴卫国、被告周旺枝、被告蔡新林、被告程爱凤、被告汪长生、被告程桂凤、被告王飞、被告廖建霞等人组成以被告张华平为牵头人的联保小组,经联保小组成员中任何一人的申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可向其提供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担保等等。2012年7月23日,经被告吴卫国申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与被告吴卫国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吴卫国提供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吴卫国按年息15.30%承担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权利义务。被告吴卫国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捺手印;被告雷梅英、被告周武涛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23日出具《保证人承诺函》,自愿为被告吴卫国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于同日向被告吴卫国提供贷款5万元。从2013年4月23日开始至今,被告吴卫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出借50000元的事实,有其与被告吴卫国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吴卫国签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手续系被告吴卫国办理,被告吴卫国将借款交由他人使用,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被告吴卫国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对借款的利率约定及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要求被告吴卫国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卫国与被告周旺枝系夫妻关系,此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旺枝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华平、被告程细风、被告蔡新林、被告程爱凤、被告汪长生、被告程桂凤、被告王飞、被告廖建霞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出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周武涛、被告雷梅英出具《保证人担保函》,为被告吴卫国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卫国、被告周旺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30%,自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卫国、被告周旺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违约金,违约金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65%计算,自2013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65%计算,自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张华平、被告程细风、被告蔡新林、被告程爱凤、被告汪长生、被告程桂凤、被告王飞、被告廖建霞、被告周武涛、被告雷梅英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