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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减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炳伦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减字第924号罪犯刘炳伦,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2009年12月21日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乐中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炳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曾于2013年8月8日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21年3月12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提出,罪犯刘炳伦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3年7月25日获表扬奖励,2014年1月13日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计分考核累计积分为168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炳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炳伦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永 红代理审判员 陈  兵人民陪审员 辜 敬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聪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