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多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367号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应联,该行谢桥支行行长。被告:吴多军,男,汉族,1969年8月10日生。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银行)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农商银行的诉讼代理人郑应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吴多军以收购药材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元,月利率为9.984‰。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多军偿还本金2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吴多军借款借据;被告的身份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与原件无异,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9月29日被告吴多军以购药材为由,向颍上县陈桥信用社借款27000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5个月,自2005年9月29日起,至2007年8月24日止,月利率为9.984‰。当日陈桥信用社向被告吴多军发放27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贷款,被告吴多军偿还了2005年12月30日前的该笔贷款利息,本金27000元及2005年12月30日后的利息,至今未归还。另查明颍上县陈桥信用社已变更为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颍上县陈桥信用社变更为本案原告,其权利义务自然应由本案原告享有和负担。原告与被告吴多军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被告吴多军获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本息。被告吴多军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多军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多军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借款契约上没有约定超期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超期罚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7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瑾人民陪审员 谢 红人民陪审员 郑冠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广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