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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龙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段电白与平顶山市石龙畅运公交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电白,平顶山市石龙畅运公交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柴丙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龙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段电白,男,1956年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中占,系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平顶山市石龙畅运公交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龙区。法定代理人朱玉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召伟,男,1989年9月2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负责人屈晓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辉,系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丙阳,男,1974年7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泽俊,系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段电白诉被告平顶山市石龙畅运公交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龙畅运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柴丙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电白委托代理人李中占,被告平顶山市石龙畅运公交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召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迎辉,被告柴丙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电白诉称,2014年8月29日7时7分许,被告柴丙阳驾驶的被告平顶山市石龙畅运公交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轿车,在石龙区人民路华辰公司大门口处自东向北掉头行驶过程中,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挂擦,造成原告头部颅骨骨折、鼻骨骨折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当即被送往石龙区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到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柴丙阳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电白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柴丙阳虽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下余的医疗费仍应由被告支付,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6692.09元、护理费6683.04元、误工费6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577.3元。被告柴丙阳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处理。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1000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被告石龙畅运公交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我们公司所有,被告柴丙阳是司机,同意被告柴丙阳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辩称,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并且原告的诉求过高。原告段电白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柴丙阳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交强险保险单及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车辆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4-5、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到该医院治疗、诊断及出院情况;6-7、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该医院治疗、诊断及出院情况;8-9、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宝丰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花费情况(其中包括柴丙阳垫付的10000元);10、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一套,欲证明原告从石龙区人民医院转入宝丰人民医院的当天记录治疗用药、注射等情况及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为两人;11、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两人陪护;12、石龙区交警大队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与柴丙阳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一般交通事故,不属于刑事案件;13、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计算;14、原告在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和宝丰县人民医院用药总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被告柴丙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中护理人数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上写的是1人护理,病历上显示是2人护理。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石龙畅运公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5均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与石龙区人民医院出院证上的时间有异议,出院证上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对证据6、7均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显示为1人陪护,原告要求2人陪护没有法律依据,诊断证明上写明出院后“休息2个月”,与事实不符。该诊断证明不是在住院期间出具的,是出院后补的;对证据8、9均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当天需要两人陪护,并非住院期间均需要两人陪护;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但原告住院期间是否由该2人护理,缺少证据的关联性;对证据12、13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缺少用药总清单,无法证实及所花费的费用是否是交通事故发产生的费用;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清单可以看出有部分费用属于非医保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医疗保险范围之内的费用予以赔偿。被告柴丙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柴丙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柴丙阳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柴丙阳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柴丙阳驾驶的出租车登记信息等相关情况。原告段电白对被告柴丙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石龙畅运公交公司对被告柴丙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对被告柴丙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石龙畅运公交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8月29日7时07分许,在石龙区华辰公司大门口处,由柴丙阳驾驶英伦轿车在自东向北掉头行驶的过程中与自西向东由段电白所骑的自行车发生挂擦。该事故造成段电白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龙)公交认字(2014)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丙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段电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段电白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81.39元,同日转入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骨骨折、右侧眼眶壁骨质、脑震荡、右侧鼻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颅底骨折。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15810.7元,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另查明,被告柴丙阳为被告石龙畅运公交公司所雇佣的司机,该公司所有的英伦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原告段电白为非农业户口,其于2014年8月29日住院当天陪护两人,其余住院时间陪护一人。被告柴丙阳已为原告段电白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段电白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柴丙阳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发生挂擦,致使原告段电白受伤。且交警部门已经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柴丙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段电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柴丙阳、段电白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柴丙阳为石龙畅运公交公司的雇佣司机,故原告段电白的损失,应由被告石龙畅运公交公司予以承担。被告石龙畅运公交公司所有英伦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石龙畅运公交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依据(平龙)公交认字(2014)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柴丙阳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段电白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综上,原告段电白的医疗费为16692.09元;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上显示“住院期间为壹人护理,院外休息贰个月(含治疗壹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为101天,误工费为6197.81元(22398.03元/年÷365天×101天);关于护理费问题,宝丰县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仅显示原告段电白住院当天陪护为两人,而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本院支持住院当天为二人护理,其余住院时间为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3342元(29041元/年÷365天×40天+29041元/年÷36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原告段电白虽未向本院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是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期间应当加强营养,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本院支持410元(10元/天×41天);原告主张300元交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8171.9元。被告柴丙阳、石龙畅运公交公司、人民财险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所称及质证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医疗费为1669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以上共计18332.09元。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但因被告柴丙阳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在支付时该10000元应予以扣除。下余医疗费8332.09元,双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划分比例承担。因被告柴丙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应承担5832.46元(8332.09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电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83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电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5832.46元。三、驳回原告段电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原告段电白承担137元,被告柴丙阳承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曙光审 判 员  党晓凯人民陪审员  谭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