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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亚军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小学文化,在本市道滘镇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陈雪茹、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陈XX无证醉酒驾驶悬挂“xxxxx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东莞市道滘镇小河路从小河村方向往道滘镇镇区方向行驶,途经道滘镇小河大桥路段下桥行驶时,遇到黄XX驾驶的悬挂“xxxxxx”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梁XX、吴XX从大新二路方���左转弯往小河路小河大桥方向驶出。后陈XX驾驶的摩托车与黄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黄XX、梁XX、吴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陈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4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陈XX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梁XX、吴XX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吴XX、梁XX的陈述、证人黄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全国人口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摩托车2辆,病历资料,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事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无证驾驶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牌,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X于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已对被害人作出一定的经济赔偿,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视被告人陈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2日予以折抵刑期;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润  良代理审判员 李  沛  雄人民陪审员 袁  慕  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小学文化,在本市道滘镇务工,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乾县大杨乡牛池村十组,身份证号码:X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陈雪茹、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途经道滘镇小河大桥路段下桥行驶时,遇到黄XX驾驶的悬挂“粤SXXX**”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梁XX、吴正某从大新二路方向左转弯往小河路小河大桥方向驶出。后陈XX驾驶的摩托车与黄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黄XX、梁XX、吴正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陈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4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吴正某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吴正某、梁XX的陈述、证人某某体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全国人口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摩托车2辆,病历资料,被告人陈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某某某,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视被告人陈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2日予以折抵刑期;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袁润良代理审判员李沛雄人民陪审员袁慕贞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某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3页共3页第8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