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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杜金中、张兰玉等与孙日光、邢台县顺鑫货物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中,张兰玉,刘淑慈,杜某甲,杜某乙,孙日光,邢台县顺鑫货物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542号原告杜金中,系杜兵父亲。原告张兰玉,系杜兵母亲。原告刘淑慈,系杜兵妻子。原告杜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淑慈,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盛花苑小区*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1322231977********,系杜某甲母亲。原告杜某乙。法定代理人刘淑慈,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盛花苑小区*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1322231977********,系杜某乙母亲。委托代理人刘欣桐,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玉娜,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日光。委托代理人苏艳民。被告邢台县顺鑫货物车队。住所地邢台县晏家屯镇王家庄村。委托代理人白金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号海大商务中心第**层。负责人王军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天培,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金中、张兰玉、刘淑慈、杜某甲、杜某乙诉被告孙日光、被告邢台县顺鑫货物车队(以下简称顺鑫车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金中、张兰玉、刘淑慈、杜某甲、杜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欣桐、刘玉娜,被告孙日光的委托代理人苏艳民、被告顺鑫车队的委托代理人白金虎、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培、李思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金中、张兰玉、刘淑慈、杜某甲、杜某乙诉称,2015年3月14日21时20分左右,杜兵驾驶冀E×××××小型面包车沿邢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2省道南石门镇大石头庄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孙日光驾驶的冀E×××××T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兵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邢台县交警队认定杜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孙日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现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71,242.7元。经查事故车辆冀E×××××T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杜金中、张兰玉、刘淑慈、杜某甲、杜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事故车辆冀E×××××重型普通货车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两份;3、邢台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死亡注销证明;4、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两份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信;5、房屋认购合同一份、燃气用户使用登记证、燃气费、水费、物业费缴费票据8张、居住证明一份;6、邢台市宏亚建材经贸有限公司宣传材料背面记录联系人为杜兵,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该公司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推广证书、杜兵代表邢台市宏亚建材经贸有限公司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五份,订立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2013年8月、2014年6月、2015年1月及2015年3月;7、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冀E×××××小型面包车车损为27,330元;8、评估费票据一张,显示金额为1,000元;9、证人邵某、王某当庭作证证言,主要证实杜兵生前在邢台市宏亚建材经贸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孙日光辩称,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我是司机,车辆入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孙日光未提交证据。被告顺鑫车队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车辆入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为死者垫付丧葬费8,000元。被告顺鑫车队向本院提交了收到条一张,显示金额为8,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持有经过年检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本从业资格证等有效证件否则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1、2、3、4、7、8各被告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并且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经审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9系死者杜兵离开原住所地在城镇工作及居住的证据,两证人均出庭作证,此三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死者杜兵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的事实,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8,000元垫付款收到条,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14日21时20分左右,杜兵驾驶冀E×××××小型面包车沿邢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2省道南石门镇大石头庄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孙日光驾驶的冀E×××××T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兵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邢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5)第50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孙日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杜兵当场死亡,杜兵的被抚(扶)养人父亲杜金中于1954年7月7日出生,母亲张兰玉于1955年3月4日出生;杜兵长子杜某甲于2002年10月23日出生,杜兵长女杜某乙于2002年10月23日出生,杜金中与张兰玉共育有杜兵和杜月英两名子女。事故同时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27,33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E×××××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顺鑫车队,孙日光为驾驶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顺鑫车队向原告垫付丧葬费8,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杜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日光负此事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的车主为顺鑫车队,孙日光为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顺鑫车队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五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20年);2、丧葬费21,266元(依据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2);3、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0元;4、被抚(扶)养人生活费119,613元(原告主张的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5、车损27,330元;6、车辆损失鉴定费1,000元;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86.03元(依据农林牧副渔业标准13,664÷365天×3人×7天);8、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42,095.03元。事故车辆冀E×××××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642,095.03元除鉴定费1,000元外,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530,095.03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9,028.5元(530,095.03元×30%);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271,028.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顺鑫车队承担300元,因被告顺鑫车队已向原告垫付丧葬费8,000元,故五原告应返还被告顺鑫车队7,7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多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金中、张兰玉、刘淑慈、杜某甲、杜某乙各项损失271,028.5元。二、原告杜金中、张兰玉、刘淑慈、杜某甲、杜某乙返还被告邢台县顺鑫货物车队7,700元。三、驳回原告杜金中、张兰玉、刘淑慈、杜某甲、杜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680元由被告邢台县顺鑫货物车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敬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晶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