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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天津德仕达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20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德仕达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3042号原告天津德仕达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66号3号楼815室。法定代表人张学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颖,天津德仕达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总监助理。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松花路60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辉,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受理原告天津德仕达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本案项下合同的主合同一般条款中约定了双方争议须向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署地为买方的住所地,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QJD-00038-4),被告主张系2010年8月11日所签订的主合同(合同编号HQJD-00038)的后续合同,由于该主合同《采购一般条款和条件》第34条载明合同争议如不能通过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均可就此争议向本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确认合同在买方的住所地签署。上述约定,属合同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协议选择,应属有效。现本院查明,本案合同实际签订地为买方即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经本院询问,原告亦表示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审理。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管辖法院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照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惟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