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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田建华与刘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华,刘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8号原告田建华。委托代理人杨雪,丰南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张金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蒙,职务公司员工。原告田建华与被告刘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华委托代理人杨雪、被告刘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14时许,田建国驾驶冀B×××××轿车沿运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路口交口时,与由北向行驶至此刘宁驾驶的冀B×××××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丰南区交通部门认定,田建国负主要责任,刘宁负次要责任。刘宁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车损51000元,公估费1530元,共计52530元。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承担30%的责任,按照规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超出部分按30%责任予以赔偿15159元,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7159元。就理赔事宜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车损过告高,公估时并未通知我司共同定损,侵犯我司知情权和定损权,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2、因公估行为是原告单方委托,公估费属于个人自行扩大范围,我司不予承担。3、我方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赔付,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田建国驾驶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田建华,冀B×××××轿车登记人为刘宁,冀B×××××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额为人民币122220元、及商业三者险共计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8月11日14时许,田建国驾驶冀B×××××轿车沿运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路口交口时,与由北向行驶至此原告刘宁驾驶的冀B×××××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丰南区交通部门认定,田建国负主要责任,刘宁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经唐山子胜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51000元,支付公估费1530元,合计5253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损失人民币52530元,要求由被告赔偿17159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轿车、冀B×××××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轿车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保险单、认证报告、拆解费票据、周鹏驾驶证等相关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田建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损失:车损51000元,公估费1530元,共计52530元有公估报告及相关票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原告车损过高,但事故发生后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及时定损,同时庭审中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证据,也未对原告车辆损失提出书面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车损过高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所辩公估费属于原告个人自行扩大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主张,不能提交相关法律依据,同时该主张与保险法条文中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刘宁为冀B×××××轿车合法司机,且为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等52530元损失应由冀B×××××轿车在该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予以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原告损失超出部分50530元应由冀B×××××轿车所投保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辆保险赔偿项下按被告刘宁所负30%责任予以赔偿15159元。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刘宁不再另行承担相关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轿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7159元。赔偿款项直接打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丰南支行×××××的个人账户中。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彦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