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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4月8日出生于内蒙���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内蒙古天虹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无前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晓东,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杨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内蒙古天虹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91440.91元据为己有。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同日,将���占款全额退还内蒙古天虹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的主持下,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王某某之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高晓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王某某确实利用职务便利占有了公司的现金,是因为公司经理胡某恩对王某某2011年至2014年的合理支出不予报销,王某某用此笔款项垫付支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使罪名成立,在犯罪数额上考虑2012年至2014年公司应予以报销的一万余元。王某某具有自首和被动退赃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内蒙古天虹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兼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因公司未将其2011年度差旅费等费用人民币46963.09元予以报销,2012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监理赤峰高速公路通信监控中心工程的职务便利,将该项目尾欠内蒙古天虹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理费人民币138404元转入其朋友杨某华的赤峰钰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王某某支取上述款项扣除应予报销的46963.09元后,将剩余的91440.91元据为己有。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同日,将人民币138404元退还内蒙古天虹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恩的证言证实,他是内蒙古天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公司成立以来,王某某就在公司担任技术负责人兼项目总监。2009年,王某某担任赤峰市赤通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建设的赤峰高速公路通信监控中心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2011年9月,他们公司向被监理方开具了发票,准备结清被监理方尾欠的监理费138404元。2013年9月,公司被告知监理费已经结清。后经核实,该笔监理费已经由王某某于2012年1月拿走。经公司财务人员的多次催要,王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交还。王某某2011年的一些差旅费因公司资金紧张未给予报销。2012年至2014年,王某某要报销车辆燃油费,经他辨认,不是为公司干活的花销,就未予报销。王某某不怎么上班,还组织人告他。2.证人于某达的证言证实,他是内蒙古天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责财务的副经理。2009年王某某负责监理赤峰市赤通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建设的赤峰高速公路通信监控中心工程。该工程尾欠的监理费138404元由王某某负责要回,但王某某领回监理费的支票后,把钱取走并未交还公司。他向王某某催要过此款,2014年5月份,他还要过,王某某要么说在外地,要么说支票过期了。他将情况向胡某恩说了。他们公司给王某某配备了车辆,正常业务出差合理的花销,凭发票,找他审签,胡某恩签字同意,到宋某玲处报销。3.证人宋某玲的证言证实,他是内蒙古天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会计。王某某在公司担任技术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2009年王某某负责监理赤峰市赤通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建设的赤峰高速公路通信监控中心工程。该工程尾欠的监理费138404元由王某某负责要回,但王某某领回监理费的支票后,把钱取走并未交还公司。公司的总经理胡某恩和副经理于某达向王某某催要过此款。4.证人李某俊的证言证实,他是内蒙古天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及股东。公司从来没有分红,也没有从监理费中提成之规定。公司员工因公出差产生的差旅费及车辆燃油、过路过桥费都是实报实销,凭票据找于某达报销,于某达找胡某恩签字,到宋某玲处领款。公司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向被监理单位索要监理费。5.证人尹某军的证言证实,他是内蒙古天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及股东。公司从来没有分红,也没有从监理费中提成之规定。公司员工因公出差产生的差旅费及车辆燃油、过路过桥费都是实报实销,凭票据找于某达报销,于某达找胡某恩签字,到宋某玲处领款。6证人张某春的证言证实,他是内蒙古天虹建设��理有限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及股东。公司从来没有分红。他从没有从监理费中提成。公司员工因公出差产生的差旅费及车辆燃油、过路过桥费都是实报实销,凭票据找于某达报销,于某达找胡某恩签字,到宋某玲处领款。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向被监理单位索要监理费。7.证人高某玉的证言证实,他是内蒙古天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及股东。公司从来没有分红,也没有从监理费中提成之规定。公司员工因公出差产生的差旅费及车辆燃油、过路过桥费都是实报实销,凭票据找于某达报销,于某达找胡某恩签字,到宋某玲处领款。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向被监理单位索要监理费。8.证人杨某华的证言证实,他原系赤峰钰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与王某某关系非常好。2012年1月9日,王某某有一张转账支票通过他的公司提取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38404元。���时在公司的账户内支取现金120000元,又从公司的流动资金中拿了18404元交给王某某的。具体是当时公司的会计鲍伟办理的,鲍伟已经辞职了,没联系。9.控告书及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内蒙古天虹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提起控告,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10.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无法联系赤峰钰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原会计鲍伟。11.内蒙古天虹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建设监理许可证审批表证实,内蒙古天虹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及经营范围及监理赤峰高速公路通信监控中心工程的合法性、监理费。12.付款方为赤峰市赤通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工程监理费发票存根及赤峰市赤通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实,王某某将赤峰市赤通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支付监理费的转账支票取走。13.赤峰钰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其账户明细、转账支票、电子汇划单证实,赤峰市赤通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转出的138404元监理费最终划在了赤峰钰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账户内。1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取条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某扣押的人民币138404元已经发还给内蒙古天虹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15.差旅费支出明细及相关单据证实,王某某在2011年的差旅费支出为46963.09元。16.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自然人身份。1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是内蒙古天虹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并担任工地的总监理工程师。2009年,他们公司监理了赤峰高速公路通信监控中心工程,他为该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2012年,他从赤峰市赤通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领取了尾欠138404元的监理费的转账支票,并通过他的同学���某华的赤峰钰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该款取走,因他与他们监理公司的总经理关系不好,没有给他报销2011年的差旅费等费用,他想将应报销的差旅费扣除再将剩余的费用交还公司。因公司一直没有给他报销,就拖了下来,时间长了就忘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内蒙古天虹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监理工程师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监理费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赃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王某某将本应转入到内蒙古天虹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转入到赤峰钰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并通过该公司将款取出,时隔几年,经公司财务人员催要拒不交还,其非法占有目的明显,故辩护人关于王某某没��主观占有公司财物的故意,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王某某所要报销的费用因公司方面的原因没有给报销,该部分应从该监理费中扣除,但对2012年以后所产生的费用,系在王某某占有监理费之后发生,辩护人提出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王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也不会对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琴审 判 员  王立巍人民陪审员  张福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焦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