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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334号原告郭某某,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林云,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穆宝琴,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云、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宝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偏执倔强,十分自我,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双方亲友及村委会干部多次调解,被告仍不知悔改,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多时间后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并共同生活十一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实,但并没有真正影响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谈婚,次年10月21日男到女家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日生育一女郭某甲(现年5岁零7个月)。婚后,原、被告同到广东深圳打工,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原告回家待产,被告照顾原告生完孩子后即到深圳、山西、内蒙等地打工。原告在家带孩子至2011年独自到广东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双方时有纠纷发生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底双方回家共同过春节后,即于次年农历1月各自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联系较少,致夫妻感情日趋淡漠。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自己已尽到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近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一女,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导致分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均有过错,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理解包容,多沟通交流,仍和好有望,现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郭某某与袁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