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芦法执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易春耕与尹定节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春耕,尹定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芦法执字第292号申请执行人易春耕,女,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户籍地为湖北省阳新县,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执行人尹定节(曾用名尹定海),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新阳县人,户籍地为湖北省阳新县,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易春耕与被执行人尹定节离婚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尹定节应向申请执行人易春耕支付房屋补偿款70375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交付湘BC49**号奇瑞牌小型汽车一台;支付执行费943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强制将湘BC49**号奇瑞牌小型汽车一台交付给申请人,房屋补偿款经查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文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