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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执恢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汪九成申请执行鄢邦全、冯全康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4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九成,鄢邦全,冯全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恢字第20-4号申请执行人汪九成,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被执行人鄢邦全,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被执行人冯全康,女,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简阳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给付案款400000元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鄢邦全有轿车一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鄢邦全所有的轿车一辆。二、被执行人鄢邦全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鄢邦全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鄢邦全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施奇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家军 更多数据: